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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姜素菁 

            姜素芬 
代  理  人  姜素菁 
前二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准予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許可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就關係人廖予瑄依被繼承人徐桃妹之遺囑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成立和解在案(案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約定依和解筆錄內容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繼承人徐桃妹名下,聲請撤銷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身分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112年4月20日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等件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三、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