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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蓀蕙 
            陳姿安 


相  對  人  林璧月 
            陳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璧月、陳銘宗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陸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璧月、陳銘宗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蓀蕙、陳姿安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歷經各審向法院所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憑,足認定。從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故依前揭判決結果,相對人林璧月、陳銘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006元(計算式:2,020,040×1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776,016元
2
第一審不動產鑑價費用
80,000元
3
第二審裁判費
1,164,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