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9號
黃雅雯 (住所詳卷)
共 同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德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抗告人丙○、甲○○(以下合稱抗告人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緣抗告人2人與
相對人乙○○雖為父子及父女關係,
惟自抗告人2人出生起,相對人即未曾盡其身為人父之
養育責任,不僅長年不務正業,未有正當工作,更花天酒地,相對人始終未對抗告人2人盡到其作為父親之責任。相對人除
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外,竟因男人之自尊心、面子作祟,常以經濟或是交際問題為由,欲以各種方法向其配偶即抗告人2人之母親黃愛玲索討金錢花用,倘黃愛玲有所推辭,或是未立即取錢供其花用,相對人動輒拳打腳踢施以暴行、並叫囂生事,甚且曾於抗告人2人面前,脅迫黃愛玲與其
性交,欲以此些暴力手段坐享黃愛玲家事勞動、經濟收入之成果。黃愛玲秉持家醜不外揚,以和為貴之態度,對於相對人加諸之各種精神上、肉體上施虐,僅得一再勉予隱忍,惟相對人情緒起伏不定,甚且隨時間更加變本加厲,除持續不間斷為
家庭暴力外,更擅將家中所有儲蓄全數領取花用,作為賭資,包括由甲○○保管之班級班費也遭其擅自取走。相對人更多次以家族成員之親情為令箭,向抗告人2人揚言,子女孝順父母、妻子以丈夫為尊皆
乃天經地義,卻不思自己從無盡到其作為父親責任之實,致抗告人2人痛苦萬分。
嗣抗告人2人之生母與相對人辦理
離婚後,相對人卻拒不離開家人住所,並持續為各種家暴行為,黃愛玲眼見無法擺脫相對人此人生夢魘,為尋求解脫,僅得服用過量安眠藥自殺,雖後有獲救,然因腦部缺氧常發癲癇,經診斷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中度合併
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此後,相對人即在明知抗告人2人皆屬未成年人之情況下,棄三人而不顧,杳無音訊,遑論給付任何
扶養費用或關心抗告人2人。是抗告人2人近日幾經思量,為免相對人日後不思上述行為對抗告人2人之幼年侵害甚鉅,而仍向抗告人2人要求履行扶養義務,抗告人2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予詳查,竟以相對人現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得維持自己之生活,無請求
聲請人扶養之意,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然依本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可知,
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而後者則須請求法院
裁判為之,
扶養義務人請求法院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
而非抗辯權,得作為子女之
請求權基礎,而主動請求之,是原審裁定以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為據,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顯係誤解混淆兩法條之
適用,亦與多數見解容有未合,應予撤銷。再者,審酌民法第1118條之1的立法目的,並無原審裁定所指稱需待扶養義務實際產生,扶養義務者方得請求或是方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規範限制,原審裁定未察上節,
顯有錯誤,要無可疑。又
兩造於
本件調解程序時,就
彼此同意互相免除扶養義務
一節已衡有
合意,孰料,原裁定逕略而不查,棄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於不顧,反逕行增列法無所有之要件,強令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更未考量實質公平,遽行裁判,抗告人2人尚難甘服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全部廢棄。㈡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予以免除。㈢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原審以相對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請求抗告人2人扶養之意,抗告人2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
相對人陳稱:伊沒有意見,願意放棄受扶養權,同意抗告人2人免除
渠等扶養義務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㈡查抗告人2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有卷附之出
戶籍謄本為證,
堪以認定。又抗告人2人主張兩造於調解程序時,彼此同意互相免除扶養義務一節已有合意,原裁定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
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衡量,自不因兩造合意互相免除扶養義務,即應裁定免除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
洵不可採。
㈢原審前囑請新北市社會局、臺北市社會局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依其報告得知,抗告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甲○○為00年0月0日生,兩造均陳稱:兩造於83年分開居住時,丙○約13歲、甲○○約17歲,其後便無聯繫,有該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9、44頁)。抗告人2人既與相對人同住至約13歲、17歲,且
斯時相對人亦有工作,則抗告人2人由父母共同保護教養為常態事實,抗告人2人主張與相對人同住
期間,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查,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同住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節,僅據提出抗告人2人母親黃愛玲之評估意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甲○○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而上開評估意見係就黃愛玲之年齡、障礙狀況、生活自理、認知
等情況、就醫史、就學史/訓練史、就業史/安置史、家庭支持狀況等事項記載;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7月30日,以甲○○因相對人有濫用
親權之虞,由該局輔導中,為使其在穩定、良好之環境學習,免受相對人干擾,函請私立東吳大學同意甲○○以專案方式申請住宿。然此時兩造既已分居,自難以該函推認相對人於同住期間未盡扶養義務。至
上揭診斷證明書僅
足證明甲○○因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泛焦慮症、飲食疾患等病,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須持續追蹤治療,亦無法據以
遽認相對人於同住期間未曾扶養抗告人2人且情節重大。是抗告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即無可採。
㈣抗告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雖不可採;然相對人並不否認其與黃愛玲離婚後,未扶養抗告人2人之事實,此部分應認為真,抗告人2人固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惟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扶養事件為為戊類事件,屬家事
非訟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具有部分之處分權。相對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既明白表示放棄受扶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再審酌是否減輕抗告人2人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故抗告人2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於其等約13歲、17歲前既與相對人同住,又未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渠等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即屬無據;另相對人已拋棄其受扶養權,抗告人2人聲請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無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蘇珍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