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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朱立偉  
代  理  人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部分廢棄。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並向債權人電話聯繫協商、調解、開庭、撰擬訴狀等,後續尚有收受文件、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金融單位、遺產所有權訴訟、遺產等稅務、遺產移交等事務待進行。而被繼承人名下僅有新臺幣(下同)79,449元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是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屬繁複,且未來尚有非訟、訴訟程序等事務待處理,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萬元、代墊費用27,639元,並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審理後,酌定核予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墊付費用共計79,000元(含原審聲請費用1,000元),但認被繼承人有現金遺產79,449元,雖被繼承人債務逾94萬元,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現金遺產已足以支付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79,000元,故無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為墊付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曾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產生執行費用22,074元,此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優先受償。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之存款,並非原審認定之52,792元,該存款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原審酌定抗告人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9,000元,與前揭臺灣銀行執行費用22,074元,均屬得優先受償之費用,以被繼承人現有存款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2元+521元-106元=27,072元),已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
 ㈡又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許變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告人發函共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利抗告人取得金錢分配給各債權人。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駁回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節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9,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係人元大銀行前以其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債權人,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元大銀行存款原為52,792元,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款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被繼承人現有存款僅有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2元+521元-106元=27,072元)等節,此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李秀節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等件在卷足憑(均為影本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47至50、103頁、本院卷第47至62、75至89、99至102頁),信為真。
 ㈢又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前揭已列入計算之存款遺產外,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原經營長庚素食店,現已停業,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遷讓房屋訴訟,已確認非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而排除於遺產範圍外;另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准許變賣,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告人發函共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抗告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正繫屬於該院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有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照片、遺產稅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地上建築物租賃契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可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5至70、103至105、129至130、145至146、151至154、165至1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3至117、129至182頁),足見系爭土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始可能完成變價。
 ㈣本院考量原審已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9,000元,另臺灣銀行有執行費用22,074元,此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81頁),此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執行費用性質而得優先受償,但系爭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存款27,072元可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臺灣銀行執行費用,故實有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9,000元費用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有分別經提領、行使抵銷權,致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尚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廢棄原裁定關駁回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共79,000元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