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楊鳳志
失 蹤 人 楊紹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楊紹明
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亡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楊紹明(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楊紹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失蹤人楊紹明(下稱其名)之長子,楊紹明
於民國50年11月2日起自當時原戶籍地自行遷出後赴香港,迄今行方不明已逾60年,爰依民法第8 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
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楊紹明
雖經戶籍資料登載於50年11月2日遷出香港,惟查無相關入出境紀錄,亦無相關資料經登記在案,計算其年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0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堪信失蹤人楊紹明
於50年11月2日戶籍遷出香港後,行蹤不明已滿7年,爰宣告楊紹明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楊紹明係中校退伍軍官(退伍令號:退00000號,國防部於49年5月1日發出),為一得領終生俸給之榮民,早期因故失聯多年,始終家人未能追得其行蹤,當年於其失聯
期間,家母為了維持家計之需,曾向軍方爭取權益,約在65年至71年間有代位領取過楊紹明之俸給,之後家母見子女已成長皆有正當職業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有所改善,家母又因每每代領前述俸給之手續繁瑣,所需備妥之文件又因楊紹明失蹤無法取得,故而暫停代領退俸之舉,惟今家屬審視家父前應得而未得之俸給,甚盼法院
裁判軍方釐清後歸還家屬,近期曾走訪榮民服務處,略得知楊紹明之軍職資料之終結日由軍情單位通知註記為89年7月2日,故請法院
予以澄清並請裁定宣告其死亡之較準確日期,俾便家屬赴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除戶,
暨家屬或者得從軍方獲取楊紹明應得退休俸給之權益等語。
㈠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
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
繼承人、法定
代理人、
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
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
可資參照。
㈡查抗告人主張楊紹明自
50年11月2日起自當時原戶籍地自行遷出後赴香港,迄今行方不明已逾60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9、39頁),復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08270號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3日桃社秘字第111008485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15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9月13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0485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1304354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964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52029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第55至91頁),是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對於楊紹明為死亡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查
本件自楊紹明於50年11月2日為遷出香港之登記後,查無其他相關入出境紀錄迄今,足認楊紹明於50年11月2日為遷出香港登記時即已失蹤,依
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楊紹明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楊紹明前經原審民事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11月4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楊紹明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楊紹明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查楊紹明於50年11月2日為遷出香港登記時即已失蹤,計至60年11月2日屆滿10年,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原審疏未注意楊紹明失蹤之時間為71年1月4日以前,且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當應以失蹤滿10年時為其死亡宣告之時點認定,
尚非已失蹤滿7年為宣告死亡之時點,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宣告楊紹明死亡之較準確日期,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宣告楊紹明死亡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意旨
所稱釐清楊紹明應得退休俸給權利等語,
核與依法宣告死亡之時點認定尚屬
無涉,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張家訓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