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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3  


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A04  
非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3項
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2,247元
扶養費各新臺幣22,487元
理由欄
貳、三、㈢⒊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2,247元(33,370元×2/3=22,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2,247元(33,730元×2/3=22,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欄
貳、三、㈣
扶養費各22,247元
扶養費各22,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