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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王壬富 相 對 人 王三志(已歿) 特別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之責,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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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