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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00 
            陳00 
相  對  人  田00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現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婚後即有賭博常習且在外積欠債務,於民國90年與聲請人之父陳00離婚後即離家失聯,聲請人自幼係其祖母、伯父及姑姑照護成長,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依卷附該局個案處理報告及陳00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可知,相對人有賭博習慣,其於離婚前尚與聲請人共住時,即無實際照顧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自幼係由其祖母和姑姑撫育陳00因不相對人對外負債且隱瞞數筆民間借貸債務事實而與相對人離婚,而由陳00為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此完全失聯,行蹤未明,陳00於聲請人小學時罹癌病逝後,親權人即改由聲請人祖母行使,兩造毫無聯繫,聲請人嗣由其祖母及姑姑扶養成人,復有註記相對人與陳00於90年離婚後,約定聲請人親權由陳00行使,嗣其身歿,而由聲請人祖母行使親權之監護登記申請書存卷為證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撫育照護義務,而於聲請人依序為5歲、3歲與陳00離婚後,甚與聲請人失聯至今,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至成年,未曾盡何保護、教養、撫育之責,堪徵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倘仍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係顯失公平,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