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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育旬 
            林芯箖 
相  對  人  林正榮 


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旬、林芯箖(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之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後,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之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再與他人結婚,聲請人2人自幼與舅舅、阿嬤同住,聲請人2人甚至自出生時起今均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辯以:相對人離婚前與前妻及2名子女同住在臺北市信義區,當時相對人擔任飯店主管職務,並以薪水養家,前妻當時並無外出工作,家庭生活費及子女費用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曾因口角對前妻即聲請人2人之母親為打、罵等行為,但從未對聲請人2人為家庭暴力,倘本院認聲請人2人得減免費用,相對人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2人之聲請駁回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明無訛,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遷徙紀錄為憑。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林育旬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林芯箖於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母親張美惠離婚後,即於74年11月14日與潘麗卿結婚,兩造從未登記於同一戶籍,認聲請人2人主張自出生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見過相對人等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2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出生後即與聲請人母親協議離婚,另組家庭,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無正當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2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