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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莉婉 
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禮杰 


非訟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1日結婚,於92年4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居住○○○市○○區○○○街00號,聲請人婚後2、3年即前往桃園工作,往返新北市及桃園兩地,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兩造於109年1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當時兩造曾口頭約定子女親權給聲請人,然未登記,故目前仍共同監護甲○○、乙○○。因甲○○、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中甲○○約1歲4月時,由聲請人攜甲○○返回泰國,將甲○○交由聲請人母親扶養,而乙○○出生4個月後,亦由聲請人帶回泰國交由聲請人母親扶養,然甲○○、乙○○已於111年6月入境臺灣,入境臺灣後因就學需相對人簽屬相關文件,但遭相對人拒絕,並稱要聲請人給錢後,相對人才願意簽名。然相對人過往不曾對甲○○、乙○○盡扶養義務,關係淡薄,也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未盡教養義務,且先前相對人曾於110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否認子女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該舉造成甲○○、乙○○心理莫大創傷,相對人已不宜擔任甲○○、乙○○之親權人,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乙○○非伊親生子女,伊也未見過甲○○、乙○○,相對人與聲請人是假結婚,故相對人前於108年曾向法院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於110年也有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但當時甲○○、乙○○與聲請人均不國內,也無法進行親子DNA鑑定,因此遭法院駁回。但甲○○、乙○○既非伊所親生,伊不會去爭取子女親權,且希望盡快將甲○○、乙○○之戶籍遷出等語答辯。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3月21日結婚,92年4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乙○○,依法推定係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相對人前以婚後聲請人雖有來臺,但始終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由,兩造長期分居而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75號判決離婚,之後相對人又於110年以甲○○、乙○○是聲請人與訴外第三人所生為由,向新北地院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經新北地院以相對人聲請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為由,駁回其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居留證影本、新北地院110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08年度婚字第575號、110年度親字第3號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是前開事實以認定。
㈡、又兩造雖經法院判決離婚,然就甲○○、乙○○依法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目前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然兩造對於相對人長期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亦未照顧甲○○、乙○○等情並無爭執,又為明瞭兩造是否適宜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中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情形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且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又聲請人雖工作時間較晚,但具陪伴及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另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此外,聲請人考量子女就學事宜,有諸多文件需要相對人簽署,然相對人失聯,故希望改由單獨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其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教育規劃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聲請人單獨監護,考量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關係良好,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探視子女、未提供子女扶養費,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因未能訪視相對人,故仍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內容及相關事證,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等情;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表示子女是聲請人與他人所生育,自身與子女無共同生活經驗,不清楚子女目前是在泰國或臺灣,也未見過子女照片,未曾與聲請人討論子女事宜,故同意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相對人無行使子女親權及無扶養子女之意願。又相對人因中風入住護理之家,現無工作能力,經濟倚靠家人,評估相對人目前無經濟能力。相對人表示自己與子女無相處經驗,不清楚子女樣貌,無心了解子女事務,評估相對人對於子女態度消極,若相對人所言與子女無任何生活經驗為實,則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完全沒有建立基礎,親情感應是不良的。相對人無意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無意願探視子女,毫無與子女修復親子關係之意願,綜上評估,若相對人所言屬實,則相對人對於子女而言,是沒有實際生活參與經驗的父親,相對人也認為子女非其所親生,毫無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若聲請人對子女照顧無不良情形,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人應為可行,惟因未訪視聲請人,故請法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尊重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66818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以及社團法人兒童人權協會社工社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有強烈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條件尚可,且過往一直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互動良好,而相對人長期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亦未給付扶養費,甚至曾提出否認子女之訴,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淡漠,對於親權之行使態度消極,難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