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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哈拿‧馬哼哼




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宏 
非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佑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佑洋(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妍芯(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佑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結婚,育有林佑家(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佑洋(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妍芯(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佑恩(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0年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探視由兩造自行約定。兩造為協調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屢有爭執,且聲請人再婚配偶對子女並無真正的安全疑慮,相對人經常憑個人主觀好惡,隨意剝奪、否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難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並聲明:㈠請准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佑家、林佑洋、林妍芯、林佑恩會面交往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再婚配偶張政賢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處刑,又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張政賢於10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於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09年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子女林妍芯曾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疑似遭張政賢性騷擾,曾表示相當排斥張政賢之觸碰,此經社工師及學校老師初步查證屬實,並向派出所備案,另子女林佑洋前由聲請人帶往花蓮會面交往期間,疑似遭張政賢為不當行為,產生幻聽、幻覺等狀況,現由學校輔導室進行輔導,從而,如任由聲請人將4名未成年子女接回過夜,恐有發生難以挽回之傷害之可能,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應至少等到未成年子女小學畢業,有基本自我意識及保護能力後,再允為過夜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法院為民法第105
    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林佑家、林佑洋、林妍芯、林佑恩,後兩造經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楊巧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就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約定由兩造自行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卷【下稱家親聲379卷】第17至2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又兩造因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不順,而本院為保護子女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李麗慧,據程序監理人李麗慧所提出之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家親聲379卷第156至179頁)內容略以:
 ⒈雙方經濟能力評估:相對人為動作導演,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聲請人則在電視台工作,從事行政人資,月薪約43,000元。
 ⒉依附關係評估:受監理人們目前上學與放學接送主要為相對人負責接送,受監理人們很在乎相對人的意見;受監理人們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渴望與聲請人的見面與相處。
 ⒊資源評估:相對人有父母為其支持系統。聲請人父母住在花蓮,手足住在高雄;目前與再婚配偶租賃在受監理人住處附近。
 ⒋兒少最佳利益評估:受監理人們渴望能到花蓮外婆家渡假,另因聲請人目前住處不大,無法收容4 名受監理人們過夜。又聲請人再婚配偶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會口出穢語,子女曾表示知悉聲請人再婚配偶講穢語之行為不妥,未刻意要學習,但自己會不自覺就會學起來。另期許可穩定會面,為免受監理人們之失望,希望聲請人勿輕易取消會面,且有鑑於目前會面的互動模式已穩定維持一段時間,也讓受監理人們能每週都能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㈢、又對於相對人雖稱子女林妍芯曾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疑似遭聲請人再婚配偶性騷擾,並表示相當排斥聲請人再婚配偶之觸碰,且經社工師及學校老師初步查證屬實,已向派出所備案,已及子女林佑洋前由聲請人帶往花蓮會面交往期間,疑似遭聲請人再婚配偶為不當行為,產生幻聽、幻覺等狀況,現由學校輔導室進行輔導等語,認不宜讓子女於國小畢業前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經查:
 ⒈依本院向子女林佑洋就讀學校所調取之輔導紀錄,可知子女林佑洋僅係表示自己睡到半夜驚醒後看到怪物,覺得怪物要傷害自己,經學校老師輔導,並求診心理醫生,依醫師研判應是與睡眠有關,此有子女林佑洋之輔導紀錄附卷可參(家親聲379卷第313至318頁),則子女林佑洋作惡夢之情況,是否與聲請人再婚配偶有所關連,實非無疑。
 ⒉另就子女林妍芯稱自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疑似遭聲請人再婚配偶趁隙觸摸屁股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家親聲379卷第325頁),惟此經本院委請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已確認本件並未提出性騷擾申訴,且經社工訪視後,確認子女林妍芯身心狀況就學尚屬穩定,社工亦進行衛教宣導及討論求助方式,持續關懷子女林妍芯身心及受照顧之情況,聲請人亦接受親職教育,增強聲請人之敏感度強化其安全知能,並請聲請人提醒其配偶言行謹慎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李麗慧所提出之二次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家親聲379卷第341至343頁),故相對人雖擔憂聲請人再婚配偶有危害子女安全之虞,惟聲請人已接受相關親職教育,提升其安全知能,聲請人日後應會更注意子女會面交往之安全性,故尚難僅以前開單一事件即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必要性。
㈣、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不能長期缺乏母愛,而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不一,難以取得共識,經審酌兩造開庭所陳、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內容、子女之意見等(如本院密件資料)及卷內事證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未成年子女林佑家、林佑洋、林妍芯、林佑恩(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
一、未成年子女滿15歲前 
㈠、一般平日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 、3 、5個週六上午8時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應於當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若上述會面時間遇到補課時,會面交往時間調整為放學後至當日晚間9時。
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暑假期間之每週六上午8時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應於當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寒、暑假期間暫停一般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又如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春節、豐年祭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豐年祭所示內容為優先,而不另補足。
㈢、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除夕前一日上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年初四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可過夜),前開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若與一般平日會面交往、寒假會面時間重疊時,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不另補行一般平日會面交往、寒假會面交往時間。
㈣、豐年祭:聲請人應於當年度主管機關公布豐年祭日期後,最遲於豐年祭開始前2週,告知相對人豐年祭舉辦時間,並得於當年度豐年祭開始前一日晚間8時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返鄉參加豐年祭,並應於豐年祭結束該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若豐年祭會面交往期間若與暑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優先適用豐年祭會面交往,不另補行一般平日會面交往、暑假會面交往時間。
㈤、母親節:聲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㈥、子女生日:於民國單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聲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並於同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就學,聲請人得自當日學校下課後,至學校大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至當日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上開時間適逢探視期間則不補足。
㈦、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聲請人得於非會面交往之日期之晚間8時至8時30分進行電話、視訊聯繫。
㈧、兩造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 
二、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自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2日提前告知相對人,以方便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但聲請人不得要求補足。如聲請人依前開方式提前告知相對人,不影響聲請人該次或下一次之會面交往權利。
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生證件,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生證件。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聲請人應依其等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立即通知相對人,並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2日內通知聲請人。
㈥、兩造及同住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不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入不正當場所,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㈦、遇到颱風與未成年子女生病的狀況,須兩造討論會面時間與日期的調整。 
㈧、聲請人得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如家長會、運動會、畢業展、發表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