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即
彭雅怡
彭雅芳
彭雅芬
彭雅婷
共 同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庚○○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庚○○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壹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庚○○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庚○○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聲請人庚○○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己○○、乙○○、丁○○、丙○○、戊○○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己○○、乙○○、丁○○、丙○○、戊○○負擔。
理 由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庚○○(下稱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乙○○、丁○○、丙○○、戊○○(以下合稱相對人己○○等5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己○○等5人則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相對人己○○等5人對聲請人庚○○之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受理。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己○○等5人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合先敘明。
聲請人庚○○聲請暨答辯意旨
略以:聲請人庚○○育有相對人己○○等5人及
關係人甲○○,因甲○○出生時,聲請人庚○○已遭通緝,並未扶養過甲○○,也沒見過面,故不願向甲○○請求。聲請人庚○○原任職於空軍總部,退伍後自行創業,
嗣因創業失敗,積欠債務並遭通緝,致無法照顧相對人己○○等5人。聲請人庚○○之配偶溫菊妹未出外工作,且無任何收入,當時一家人生活開支,仰賴聲請人庚○○之收入,聲請人庚○○確實有支出相對人己○○等5人之生活費、學費等。證人辛○○雖證述其姊溫菊妹曾向其表示錢不夠用等語,然此亦僅代表聲請人庚○○及相對人己○○等5人一家之生活費用不足,無從證明聲請人庚○○未盡扶養義務或對相對人己○○等5人有任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況證人亦證稱溫菊妹婚後就沒有工作等語。而聲請人庚○○當時為職業軍人,每月均提供其收入做為家用,並購買仁愛路4段之房屋,供聲請人庚○○及相對人己○○等5人等一家人居住,足認聲請人庚○○對相對人己○○等5人確有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己○○等5人表示聲請人庚○○有外遇生子情事,此造成相對人己○○等5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云云。然聲請人庚○○
縱有相對人己○○等5人所指之行為,亦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狀況不符,且聲請人庚○○因自軍中離職從商,而常需應酬不在家,上開行為均尚
難認係對相對人等故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己○○等5人又主張以
渠等對母親溫菊妹之扶養義務抵銷聲請人庚○○對聲請人配偶溫菊妹之扶養義務等語。然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是否實際發生仍應視是否符合扶養要件及負
扶養義務人個人之
經濟能力而定。聲請人庚○○年齡已高達87歲喪失工作能力又無任何財產,且患有老年疾病不良於行,本身亟需人扶養,又如何負擔對其配偶溫菊妹之扶養義務;縱聲請人庚○○對其配偶之扶養義務實際發生,然其配偶溫菊妹對聲請人庚○○亦應負有扶養義務,兩者相抵,雙方自無扶養費
債權存在。聲請人庚○○自毋庸負擔對其配偶溫菊妹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抵銷,應無足採。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但僅表示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順序相同,並非代表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兩者性質相同。且扶養義務本屬個別存在,並非無差別之同一,縱然親等相同,不必然需負擔扶養義務,況乎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兩者親等本屬不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僅夫或妻之一方為
請求權利人,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請求權利人,兩者權利主體並非相同,亦無兩者
彼此分擔扶養義務之問題,縱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支出扶養費,對夫或妻之一方而言,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從免於履行對其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再依
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得為抵銷之要件,除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外,尚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扶養義務
乃本於身分關係,具備法定要件而發生,其雖亦為私法上之義務,但因係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性質上與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不同,故扶養請求權不得
予以繼承、處分、扣押或抵銷。聲請人庚○○現年85歲,於111年11間自大陸地區返臺後,身無分文,年老多病,需定期就醫,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己○○等5人為聲請人庚○○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庚○○負扶養義務。參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復考量聲請人庚○○之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應由聲請人之子女各分擔6分之1,據此計算,相對人己○○等5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為5,384元(32,305×1/6=5,38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11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4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己○○等5人分擔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己○○等5人各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庚○○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庚○○5,3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
期限利益,暨答辯聲明:駁回反聲請等語。
相對人己○○等5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自相對人己○○等5人出生以來即不曾負擔家計,相對人己○○等5人之扶養費均由母親溫菊妹獨力負擔。又聲請人庚○○習慣性外遇,經常與不同外遇對象交往,對相對人己○○等5人等幾乎少有聞問,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外面與外遇對象同居並生育一子即關係人甲○○,甚至還攜同外遇對象及兒子回家向相對人己○○等5人之母親示威。聲請人庚○○更因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導致相對人己○○等5人母女賴以棲身之房屋遭到法拍,此後聲請人庚○○更是銷聲匿跡,完全與相對人己○○等5人斷了連繫,相對人己○○等5人與母親從此流離失所,舉債度日,母親更因不
堪生活重擔而於59歲時中風,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自此失去謀生能力,並由相對人己○○等5人共同扶養母親至其往生時為止。
期間,相對人己○○、戊○○、丁○○、丙○○一共為母親支出扶養費用5,462,797元、喪葬費用5,699,897元;相對人乙○○雖未分擔現金費用,但在母親中風至往生期間,均以勞務分擔方式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乙○○也為此失去個人職涯發展機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因此,聲請人庚○○就溫菊妹之扶養費及喪葬費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己○○等5人受有損害,故相對人己○○等5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聲請人庚○○給付227,995元(計算式:1,139,979元÷5人=227,995元)。倘本院認定相對人己○○等5人仍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庚○○之義務,則相對人己○○等5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
所載,扶養費債權並非不可抵銷之債權,爰以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逐期抵銷。又相對人己○○左眼患有黃斑部病變,左眼矯正視力只有0.2,兩眼有嚴重視差,影響其平衡感及工作能力。相對人己○○111年度之年收入僅有188,949元,配偶之年收入也僅有210,245元,全戶年收入不足40萬元,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因為聲請人庚○○未盡扶養義務,以致相對人己○○必須半工半讀才能完成學業,目前尚有未清償之就學貸款172,880元 ,每月扣款4,926元,相對人己○○一家三口之生活已經是入不敷出,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庚○○。相對人乙○○已是54歲之中高齡人士,又已脫離職場多年,謀職困難,全無收入,以致連健保費都無力繳納,後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就醫需求,才由姐妹們協助向健保署聲請分36期繳納並代為繳費,另有銀行欠款未清償。相對人乙○○不但沒有收入,且負債累累,連養活自己都有困難,更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庚○○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人庚○○之聲請駁回;暨反聲請聲明:相對人己○○等5人對聲請人庚○○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庚○○為26年生,已逾80歲,無謀生能力,108至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領去任何社會局補助,曾於100年7月至101年1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等情,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2年4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873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25130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下稱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15頁、第141至145頁、第243至247頁),
堪信以聲請人庚○○現有之收入來源及社會補助,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聲請人庚○○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己○○等5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17至23頁),為
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均對聲請人庚○○負有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並未給付聲請人庚○○扶養費,而相對人己○○等5人並未
抗辯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僅係對於聲請人庚○○是否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顯見關於聲請人庚○○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確屬不能協議。又己○○為00年00月0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85,439元、481,549元、160,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投資共8筆,價值7,871,720元;乙○○為00年0月0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3,297元、0元、313元、名下有投資5筆,價值7,260元;丁○○為00年0月0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36,005元、824,188元、843,892元、名下財產共36筆,價值1,715,192元;丙○○為00年0月0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91,249元、942,380元、1,110,249元、名下財產共4筆,價值96,660元;戊○○為00年0月00日生、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20,536元、692,503元、687,785元、名下財產價值232,67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45至13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卷第35至49頁),
足證相對人己○○等5人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應有扶養能力。是相對人己○○等5人為聲請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洵堪認定。至聲請人庚○○雖稱甲○○出生時,其已遭通緝,並未扶養過甲○○,也沒見過面等語。然甲○○既同為聲請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經依法認得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庚○○之扶養義務,自仍應分擔聲請人庚○○之扶養費,
附此敘明。
㈢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而查,相對人己○○等5人有扶養能力,應負擔對聲請人庚○○之扶養義務
一節,固如上述,然依相對人己○○等5人上開經濟狀況,聲請人庚○○主張之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為其扶養費金額,顯屬過高,故本院認聲請人庚○○之扶養費金額宜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適當。本院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聲請人庚○○之生活所需、補助情形、復參考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7,668元、相對人己○○等5人及關係人甲○○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45至145頁、第205至226頁)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庚○○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應由其第一順位之直系親卑親屬己○○、乙○○、丁○○、丙○○、戊○○每月各應負擔其中2,000元、1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㈣本件
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己○○、乙○○、丁○○、丙○○,於同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151至159頁)。是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己○○、乙○○、丁○○、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1年12月16日,相對人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11年12月30日起,均聲請人庚○○死亡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核屬有據。
㈤末查,相對人己○○等5人主張為溫菊妹支出扶養費及喪葬費總計5,699,897元,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聲請人給付227,995元(計算式:1,139,979元÷5人=227,995元),並逐期抵銷之云云。
惟相對人己○○等5人為溫菊妹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庚○○與溫菊妹為夫妻,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雖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僅表示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順序相同,然直系血親間之扶養義務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究屬各別。相對人己○○等5人為溫菊妹之子女,其等支出扶養費,僅係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相對人己○○等5人以之主張聲請人庚○○應給付其等各付227,995元云云,核屬無據。至相對人己○○等5人又以為溫菊妹支出之喪葬費主張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蓋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權,與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要屬有別。是相對人己○○等5人支出溫菊妹之喪葬費與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己○○等5人之扶養義務,兩者債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主張互相抵銷。
㈥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兩造均不否認聲請人庚○○未與相對人己○○等5人之母親
離婚,相對人己○○等5人主張聲請人庚○○自相對人己○○等5人出生以來即不曾負擔家計,外遇生子,造成相對人己○○等5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相對人己○○等5人母親溫菊妹之妹辛○○到庭作證。辛○○雖證述,溫菊妹雖跟證人提過小孩多,沒錢用,聲請人庚○○外遇,常不回家等節(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298頁),然亦證稱:聲請人庚○○是職業軍人,溫菊妹生子後即未工作,經濟來源為聲請人庚○○之收入,兩造原本住的房子為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300頁),
核與聲請人庚○○陳稱:溫菊妹婚後未出外工作,且無任何收入,當時一家人生活開支,仰賴聲請人庚○○之收入,庚○○為職業軍人,每月均提供其收入做為家用,並購買仁愛路4段之房屋,供兩造等一家人居住等語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庚○○既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且購屋供相對人己○○等5人居住,
難謂聲請人庚○○對相對人己○○等5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另兩造前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相對人己○○等5人於90年後方先後遷入臺北市○○區○○街0號5樓,兩造始不同戶籍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31至41頁、第275頁)。聲請人庚○○於88年9月29日遭通緝,於94年8月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8號卷一第273頁)。是聲請人庚○○陳稱因創業失敗,積欠債務並遭通緝,始未與其配偶及相對人己○○等5人同住等節,應可採信。而聲請人庚○○於88年9月29日遭通緝時,己○○、乙○○已年約30歲、丁○○、丙○○、戊○○已滿20歲,足見
斯時相對人己○○等5人均已成年,即難認聲請人庚○○仍對相對人己○○等5人負扶養之責。是以,聲請人庚○○於相對人己○○等5人成年前,既提供其收入做為家用,且購屋供相對人己○○等5人居住,相對人己○○等5人亦未舉證聲請人庚○○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己○○等5人主張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庚○○之扶養義務云云,洵無可採。至相對人己○○等5人主張聲請人庚○○外遇生子一情雖為聲請人庚○○所不否認,然聲請人庚○○上開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是相對人己○○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庚○○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上所述,聲請人庚○○主張己○○、乙○○、丁○○、丙○○、戊○○自111年12月16日起,相對人戊○○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聲請人庚○○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庚○○2,000元、1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為使相對人己○○等5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100 條第4 項規定,
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時,其後6 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庚○○受扶養之權利。另相對人己○○等5人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庚○○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