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委任後,違反
民法第537條規定,未取得
委任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將工作外包給
第三人,提供工作內容又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於委任關係結束後報告顛末,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權利,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