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果緹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倉儲服務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主張
兩造有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伊給付民國110年8月以及9月之服務費用。
惟系爭報價單右上角空白未記載
報酬,且另載有效期限至「西元2019年7月31日」,該報價單於110年8月不生效力,可見兩造對倉庫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
合致,未成立契約關係。
詎原判決竟然採信地位與伊相悖的證人伊慶家之證述,完全以該證述認定兩造就110年8、9月之倉儲有成立系爭報價單內容的契約,伊因此應給付費用
云云,有違
經驗法則,且不
適用
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613條規定而違背
法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613條規定,且違背經驗法則,
堪認已為具體指摘,上訴之形式要件具備,
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第6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惟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查:
㈠雖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西元12019年07月31日」等字樣,且證人伊慶家
證言不實等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613條規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㈡惟系爭報價單載明「費用項目」、「內容」、「說明」等提供倉儲服務的費用計算方式(見原判決第3頁),且是在110年間提出,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之貨物確於110年8、9月間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
等情,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見原判決第3頁),自
堪信實。雖上訴人辯稱伊慶家未經授權蓋印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此項
抗辯即非可採。則以當事人在報價單上用印通常是表達願意按對方報價單之條件與之成立契約真意之生活經驗而言,
堪認原審斟酌
上開兩造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所為兩造確有依報價單內容成立倉儲服務契約之
合意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且無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61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亦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就兩造間之倉儲服務契約已經成立所為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既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伊慶家之證言不實,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