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成銘國際耐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彥銘 

被      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192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