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寶清管有限公司
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起訴時列盧建祥為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4月4日改列寶清管有限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1頁),並陳明盧建祥為原告實際承作工程之人(見本院卷第171頁),
堪認起訴時以盧建祥為原告係屬誤列,而
上開變更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
承攬工程之同一原因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被告所在社區第19棟11號地下1樓、第9棟72號地下1樓之廢水管清洗、清管疏通工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再於112年1月承攬被告社區共20棟之地下一汙廢水管清洗、清管疏通工程,工程款共計90萬3,000元。然原告完竣上開工程,出具完工證明後,被告遲未給付共計91萬5,600元之工程款,經催告仍未置理,
爰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就本件為
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由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在社區之廢水管清洗、清管疏通工程,
惟被告於完工後未給付工程款共計91萬5,600元,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被告社區公告、驗收單、統一發票及催告被告給付之書函(見本院卷第15至第112頁),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均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原告施作工程部分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屬於被告負責之社區事務範疇,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