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30號
複 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琢墨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
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將反訴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45萬4,435元(即20萬元+25萬4,435元,見本院卷㈢第138頁),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4,435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2,100元,應再補繳4,080元【計算式:6,180元-2,100元=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