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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龍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品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家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馬承佑律師
            蔡易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澤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澤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品澤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品澤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訟繫屬後,被告品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澤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柯家洋為清算人,據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049000號函准解散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被告品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049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1、303至307頁)。而被告品澤公司經解散登記,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柯家洋為清算人,即被告品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澤公司及被告柯家洋(下合稱被告2人)前共同委請原告施作「敦化南路ORGY/fineline餐酒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各期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由被告2人簽署第1至3期估價單,並應按原告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1至3期工程、第4期之木作工程(可請款比例達本期工程款之70%)、地面黃銅字工程,然被告2人尚欠第3期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第4期之70%工程款2,240,000元(計算式:3,200,000元×70%=2,240,000元)、地面黃銅字工程款24,000元未給付,被告2人僅於110年7月2日給付640,000元,但此僅足清償第3期尾款108,000元及部分第4期工程款532,000元,迄今被告2人仍有1,732,000元之工程款未清償(計算式:2,240,000元-532,000元+24,000元=1,732,000元)。為此,依第4期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第4期估價單)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本件各期估價單上未記載被告柯家洋之字樣,亦無被告柯家洋之簽章,原告開立之發票亦均僅列被告品澤公司為買受人,顯見被告柯家洋並本件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2,500,000元,惟原告從未提供工程進度表、施作項目清單、總表、施工圖等予被告品澤公司,即自行施作後始提出估價單要求被告品澤公司簽核及付款,現被告品澤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已逾2,500,000元,則原告所稱被告品澤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第2期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原告僅完成50%,且該等工程存在諸多瑕疵,未經原告修繕完成;第4期部分原告則僅施作鐵件工程、輕隔間工程完畢,木作工程亦僅完成50%,其餘油漆、玻璃、燈具、窗簾工程則全未施作;第5期工程亦僅經原告施作50%,是原告就未施作部分自不得請求工程款(被告抗辯之各期工程工項進度詳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況本件工程款既為分段給付,則各期工程款應自各次給付條件成就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故縱認原告確已完成地面黃銅字工程及系爭工程第4期中之「動工」、「木作進料」、「木工完成」等階段、但該等工程至遲於110年5月前均已完工,則原告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又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12月底完工,然因原告施工延宕,遲至110年10月仍未完工,致被告品澤公司須另行委請其他裝修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品澤公司因原告工期延滯,於110年1月至同年10月受有租金損失1,3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00元×10月=1,300,000元)、營業額損失5,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營業額500,000元×10月=5,000,000元),被告品澤公司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有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第4期估價單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工程款1,732,000元,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柯家洋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㈡原告依系爭第4期估價單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工程款1,732,000元,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柯家洋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柯家洋為系爭工程第1至4期報價單所列之業主,其與被告柯家洋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云云,固舉上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但此經被告柯家洋否認。查,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左上方「業主」欄位,雖均記載為「柯先生」,但其業主回簽欄則蓋有被告品澤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則被告柯家洋是否為本件承攬法律關係之定作人,並非無疑。而被告方面人員金晉州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信豪聯繫系爭工程簽認報價單事宜時,黃信豪傳送報價單檔案予金晉州,並討論報價內容,金晉州向其詢問「請問確認後是蓋大小章回傳嗎」等語,此有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衡諸我國商業慣例,公司簽約時通常會蓋用公司大章及公司負責人小章,則被告柯家洋當時既為被告品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前揭估價單之業主回簽欄位緊鄰被告品澤公司之公司章旁蓋用其印章,核符上開交易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柯家洋此用印小章之事實逕認其亦屬締約主體。再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歷次發票均係以被告品澤公司為買受人,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柯家洋本人協商系爭工程履約事宜、開立發票或請求給付款項,益徵兩造均知悉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有被告品澤公司1人。另前述估價單之左上方「業主:柯先生」欄位原告所預先擅打,單從該記載字樣本身亦難逕認係指稱被告柯家洋,實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共同委託原告施工之事實,亦經另案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肯認無訛云云,並提出該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查,原告並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且細譯該案判決理由亦無關於原告與被告柯家洋本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論述。又系爭另案係涉及被告2人與訴外人仲間工事部間設計契約之爭議,觀諸渠等間之設計契約之委任人即載明為被告柯家洋,末頁並有被告柯家洋於立契約委任人欄位之簽名,及蓋有被告品澤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此有109年9月28日本事空間製作所室內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並據證人謝欣曄即負責本案設計之設計師到庭證述:兩造是用工程估價單,雙方如果都簽名,就會開始依照估價內容施工,但因為本件工程租金較貴,所以是邊出設計圖邊動工,以估價單方式當作工程合約基礎;我的部分只有簽設計約,因當時被告品澤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我是和被告柯家洋個人簽約;另在此份契約附件報價單右上角的業主名稱「ASYLUM」是被告柯家洋第一家酒吧的名稱,要延續這個品牌,所以當時用此名稱出報價單,同時也可以證明被告品澤公司在簽設計報價單尚未成立,否則直接以被告品澤公司名義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佐諸證人謝欣曄曾向被告方面人員表示:「設計合約要開發票……其實是要公司行號……還是之後再補,合約先簽個人沒差……那給我抬頭跟統編」,被告人員則回稱「那品澤開發有限公司……統編還沒有下來……他說不急就等新公司,如果很急柯家洋或現在公司都可以」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再參以該設計契約附件報價單之日期記載為109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6頁),確早於被告品澤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109年9月3日,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84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足徵證人謝欣曄上開所言應非虛妄,認本件工程之設計於報價階段因被告品澤公司尚未設立完成,故先由被告柯家洋與證人謝欣曄(即仲間工事部)締約等情屬實。而兩造係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工程之第一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當時被告品澤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顯與系爭另案情形不同,自無從逕予比復援引,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各期估價單蓋用被告品澤公司大章僅為後續行政及報稅目的云云,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難信實。
 ⒊據上,原告與被告柯家洋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柯家洋應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品澤公司共同負定作人責任云云,核屬無稽。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2人請求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第4期估價單之「付款辦法」約定:「⒈動工30% ⒉木作進料20% ⒊木工完成20% ⒋油漆完成20% ⒌完工10%」,可知兩造合意依前開工程進度採階段性比例付款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亦即原告完成該工程階段時,被告品澤公司即應依前述比例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施作至系爭第4期估價單之「木工完成」階段乙情,經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完工現場錄影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置於證物袋),並據證人趙志雄即原告員工到庭證稱:我負責工地監工,木作進料應該是110 年2 月左右,110 年5 月木工完工,110年6月開始停工,當時有照片,我也有給公司;黃銅字工程有完工,應該在木工前,約是110年1、2月完工,只剩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及證人謝欣曄證稱:系爭工程第4 期,木作有進料且將近完工,只差表面收尾,但收尾涉及水電及油漆工程,木工本身已經做完;黃銅字工程應該也做完了,印象中在110 年3 、4 月請款開始有狀況後,工程就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佐參前揭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被告品澤公司人員表示「HI耶穌,木工預計下週都會完成,接下來油漆就要接著進場……」,又於同年6月9日稱「HI耶穌,木工預計到今天告一個段落……」,被告品澤公司人員均答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均未見被告人員就原告所稱已施作木工完成等情有何爭執,因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至木工完成階段,要非無據。
  ⒊被告品澤公司雖辯稱:現場有多處剩餘木板、電線等未整理或安裝,且天花板及牆面尚有嚴重斑駁及壁癌,地面黃銅字亦邊緣發黑,可見原告顯未完工云云,並以現場照片、影片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6、169至183頁)。然查,觀諸被告品澤公司前揭所提之照片及截圖,固顯示現場有其上開抗辯之情形,惟據證人趙志雄證述: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證1照片之電線外露是因為有木作,線要拉出來,才知道要留的線路在什麼位置,木工的下一階段是油漆,油漆好水電才會進場做收尾,包含安裝插座、開關面板、安裝電燈等;本院卷第173頁被證3圖9是包柱,表面要油漆,下一階段是油漆工程;本院卷第174頁被證3圖10有8個洞的是門片,要油漆好才能裝上;本院卷第175頁被證3圖11是安全防火門,最後油漆好才安裝;本院卷第177頁被證3圖13的板子是完漆板,也就是處理好來的板子,上面是它的保護膜,邊角有一點撕下來是為了要貼木皮,清潔工程的時候就會全部撕掉,清潔工程是在油漆、水電、燈具、開關面板、玻璃、壁紙、窗簾工程都完成後才會進行;本院卷第169頁被證2圖6、8之天花板壁癌清除為油漆工程要施作之範圍,當時還沒做到這階段;黃銅字工程已施作完成,泥作及青銅字都已經砌好,發黑是因為黃銅會氧化,所以我停工之前每2、3天就會用銅油擦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及證人謝欣曄證稱:木作本身已經完成,只差表面收尾,但此涉及水電、油漆工程,又電線裸露在外通常是因為要接燈,這是水電最後收尾才會收乾淨;木板的保護模及粉塵是在收尾的清潔階段處理,是工程的最後階段;天花板壁癌是為進場施工前即已存在,壁癌清除是承攬項目之一,屬於油漆工程,但還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佐參系爭第4期估價單可知該期工程包含鐵件、木作、油漆、輕隔間、玻璃、燈具、窗簾坐墊、其他等工程(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自述其僅施作鐵件、輕隔間、木作等工程完成,其餘均尚未施作,而被告品澤公司除否認木作工程已完工外,不爭執原告就該期工程僅施作鐵件、輕隔間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原告確未施作完成本期全數工程即已停工,自難以原告停工時尚未將現場完全施作或收尾完畢乙情,逕予推翻原告就木作工程、地面黃銅字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被告品澤公司雖稱裸露電線、木板殘膠應於系爭工程第2期之水電工程時即應處理完畢;天花板及牆面壁癌則應於第2期之泥作工程處理云云,惟其自述已如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440,000元予原告(至其另抗辯溢繳部分,詳參下述),倘原告未將該期之水電及泥作工程完成,被告品澤公司應無給付工程款之理。此外,被告品澤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可推翻前開完工事實之確切反證,則本件既按工程階段付款,業如前述,被告品澤公司自應按約定比例給付第4期工程款,並給付地面黃銅字工程款。
  ⒋惟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準此,系爭第4期估價單之各期工程款既係於原告完成工程階段時即可向被告品澤公司請求按約定比例給付,則原告就各該階段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工項完工時起算2年。查:
 ⑴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1日開立960,000元之發票向被告品澤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之「動工」30%工程款960,000元(計算式:3,200,000×30%=960,000元);於同年5月3日開立640,000元之發票向被告品澤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之「木作進料」20%工程款640,000元(計算式:3,200,000×20%=640,000元);於同年6月3日開立640,000元之發票向被告品澤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之「木作完成」20%工程款640,000元(計算式:3,200,000×20%=64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73頁),足以推知上開工項至遲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前已經完工。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3日向被告品澤公司人員表示木工已在該日告一段落等語,被告品澤公司人員就此並無任何異議之表示,亦有該日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因認原告應係於110年6月3日完成木作工程之施作。至證人謝欣曄雖證稱:系爭工程在110年3、4月請款開始出現狀況後就停掉了;證人趙志雄則稱:木作工程是在110年5月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9頁),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距上開證人113年4月16日到庭作證已逾2年,難期渠等就相關時間點為精準無誤之陳述,故仍應以前揭對話紀錄、發票所顯示之日期較屬可信。
 ⑵再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被告品澤公司人員請求給付前述系爭工程第4期之動工款960,000元及木作進料款640,000元,並表示將於下週開立發票請款木作完成款640,000元;復於110年12月9日請求被告品澤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前給付未付款項1,757,000元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被告品澤公司嗣於110年7月12日給付640,000元予原告,其匯款紀錄附言欄並記載「鐵件+木作進料20%」,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查詢資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品澤公司復自述該筆款項係針對系爭工程第4期之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1頁),可知被告品澤公司已給付前述系爭工程第4期之「木作進料」640,000元工程款完畢。惟就動工款960,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起即可請求被告品澤公司給付,但其於110年12月9日最後請求被告品澤公司付款後,遲至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品澤公司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品澤公司雖於110年7月12日給付木作進料款予原告,縱認屬承認部分債務並予清償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品澤公司有承認其他部分債務之事實,故亦難認動工款之時效有因被告品澤公司承認而中斷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品澤公司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再就木作完成款部分,系爭工程第4期之木作工程係於110年6月3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訴向被告品澤公司請求給付,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品澤公司就此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屬無憑。
  ⑶另就地面黃銅字工程部分,證人趙志雄雖證稱:地面黃銅字工程是在木工前就完工,約是110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然觀諸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始向被告品澤公司人員表示地面黃銅字工程之報價為24,000元含稅,被告品澤公司人員確認後詢問是否要回簽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地面黃銅字工程於110年1、2月間既尚未經雙方確認報價,則該工程是否於當時已經完工,實非無疑,自無從逕信證人趙志雄前開證述為真。又系爭工程第4期之木作工程係於110年6月3日完工,業如前述,縱地面黃銅字工程確係於木作工程前即施作完成,亦無證據足認係早於110年5月2日前完工,故原告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品澤公司給付地面黃銅字工程之工程款,尚難逕認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品澤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主張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⒌至被告品澤公司另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僅2,5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第2期之水電、泥作工程之完工度均僅有50%,且第4期只施作鐵件及輕隔間工程完成,木作工程、地面黃銅字工程之完工度亦僅50%,其餘工程均尚未施作,是被告品澤公司已溢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當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並舉以現場照片、影片截圖、證人謝欣曄與訴外人金晉州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6、169至183、353至355頁),然此經原告否認。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謝欣曄係向金晉州表示:「就是250要坐(做)起來,然後這3D的設計密度有點高,到時候應該要刪減,簡單做」、「但越畫加上這次現場會勘,水電空調以及假設工程,250跟(根)本爆掉,明天3D先給你看,但一切也要看信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那邊怎麼估價,再回來改設計」等語,尚無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500,000元之合意,復據證人謝欣曄證述:系爭工程是2 層樓的中古屋,加起來需要裝修坪數超過40坪,預算不太可能250萬元;上開對話是初期討論時,我就有說3D密度很高,250萬元根本不可能,對方說我懂,表示他也知道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5頁),被告品澤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難信實。另被告品澤公司並不否認其先前已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之泥作、水電之全數工程款予原告,且其所舉之前揭照片及影片截圖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未完工之事實,均詳如前述,而其主張水電、泥作、木作、地面黃銅字工程之完工度皆僅有50%乙節,未據提出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相佐,自難憑其一己之主張逕為其有利認定。是被告品澤公司此部分抗辯,屬無稽。
 ⒍據上各節,原告得依系爭第4期估價單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品澤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之木作完工款640,000元及地面黃銅字工程款24,000元,合計664,000元(計算式:640,000+24,000=664,000元)。其餘系爭工程第4期之動工款960,000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被告品澤公司拒絕給付;木作進料款640,000元則業經被告品澤公司清償完畢,故原告就該等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至被告柯家洋與原告間不具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柯家洋與被告品澤公司共同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均不予准許。
  ㈢被告品澤公司之抵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參以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一項是否僅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可知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倘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應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 
 ⒊查,被告品澤公司雖另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12月底前完工,然因原告遲至110年10月仍未完工,致被告品澤公司須另行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0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受有租金損失1,300,000元及營業額損失5,000,000元,被告品澤公司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舉109年7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品澤公司112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2、403頁),然被告品澤公司既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已退場,於110年10月仍未完工,衡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被告品澤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租金及營業損失,顯與法不合,當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因此,被告品澤公司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品澤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2年7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品澤公司給付664,000元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品澤公司之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4期估價單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品澤公司給付664,0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反訴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工程期數
工程項目
估價單記載金額
(不含稅及管理費)
(新臺幣)
議價後金額
(含稅及管理費)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第1期
拆除工程及圍籬工程
213,000元
230,000元
已全額收取
已完工。
拆除工程
55,500元
62,000元
已全額收取
已完工。
第2期
水電工程
666,190元
1,440,000元
已全額收取
原告僅完成50%之進度,被告品澤公司有溢付工程款之情。
泥作工程
608,900元
原告僅完成50%之進度,被告品澤公司有溢付工程款之情。
第3期
鐵件工程
196,000元
360,000元
已全額收取
已完工。
磁磚泥作工程
125,300元
第4期
鐵件工程
390,200元
3,200,000元
1,708,000元
(依工程進度請求左列金額70%即2,240,000元,並扣除被告2人已給付之532,000元)
已完工。
木作工程
1,400,650元
原告僅完成50%之進度,僅可請求50%之工程款。
油漆工程
403,550元
原告全未施作,不得請求。
輕隔間工程
146,000元
已完工。
玻璃工程
75,630元
原告全未施作,不得請求。
燈具工程
122,990元
原告全未施作,不得請求。
窗簾坐墊工程
108,300元
原告全未施作,不得請求。
其他工程
202,450元
原告全未施作,不得請求。
其他
地面黃銅字

24,000元
24,000元
原告僅完成50%之進度,僅可請求50%之工程款。
合   計
5,316,000元
1,7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