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潘昀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本院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16,333元,及其中28,211,048元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72,759元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72,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0,000元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上開2,172,759元之「109年4月5日」起息日為誤載,更正為「109年4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又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28,211,048元部分減縮起息日為「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146頁),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分包
承攬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Y12、Y13車站結構裝修景觀及配合機電需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5年7月15日前完工。
惟因工程變更及介面移交等因素,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獲被告同意展延至106年12月31日;復因配合被告消防檢查防火區劃重設、景觀工程變更、場地移交及各廠商介面未交等因素,經原告再次請求展延工期後,嗣如期於107年12月25日即被告與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後改制為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契約核定之工期內完工。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582天,上開展延天數共894天(105年7月16日至107年12月26日,展延占比約57%),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額為329,953,779元及捷運局所編列管理費以15%為標準計算,上開展延工期
期間之管理費為28,211,048元(計算式:329,953,779×57%×15%=28,211,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於112年2月8日函請被告付款未果,該函於112年2月10日送達,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11,048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在完工後所提之結算資料及業主捷運局核定數量,於3個月內完成假結算,而原告於109年1月6日已提出結算資料,敘明結算金額為329,953,779元,且被告尚須給付第39期款計16,446,308元,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自應於109年4月6日前給付,然被告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復未提出任何依據即逕以「機具租賃扣款」、「點工扣款」、「代辦施工扣款」等名目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2,172,759元。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2,759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之1%保留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3,299,538元(計算式:329,953,779×1%=3,299,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工安扣款106,000元、匯款費用60元及前述遭不當扣款之2,172,759元工程款,而被告自工程尾款16,446,308元中扣除上開費用後,僅給付原告10,867,951元(計算式:16,446,308-3,299,538-106,000-60-2,172,759=10,867,951元),並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匯付半數款項5,433,976元,續於112年3月27日始再匯付餘額5,433,975元,是被告應給付5,433,976元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2年1月30日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5,433,975元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之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572,526元(計算式:[5,433,976×(2+269/366+30/365)×5%]+[5,433,975×(2+269/366+86/365)×5%]=1,57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約定,水電費、環保安衛及清潔費應由被告召開協調會由各分包廠商負擔,而各廠商均已繳付予被告,金額共計660,000元,原告並於108年1月22日函請被告於108年2月4日前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6,333元,及其中28,211,048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172,759元自109年4月7日;其中1,572,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0,000元自108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用印同意驗收紀錄
所載「廠商對本工程不再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爭議及
求償」,並於111年5月16日用印同意結算付款
切結書所載「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求償之權利」,可見原告未為任何保留且已概括放棄對被告之所有求償權利,自不得事後違反約定再提出請求。
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管銷費部分,被告固曾同意變更完工期限至107年12月26日,然此係基於配合業主捷運局里程碑之展延,並
非原告確有要徑作業受阻而須展延工期。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約定提出施工時程表供管控時程,並經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函請補正未果,故縱需核算實際應展延工期天數若干,仍因缺乏初始施工時程表而難以核認受影響之要徑工期日數,自無從計算、補償管理費用。況
參酌被告與業主捷運局間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除已調整契約價格之契約變更或颱風所導致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因可歸責於業主捷運局事由展延工期者,按契約金額2.5%及展延天數比例計算工程管理費,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者減半計算,則原告所提出15%之計算比例顯屬過高且無依據,其復未舉證究受有何具體損害,則其主張應予補償,並非可採。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除工程款2,172,759元部分,此因原告施工未達要求或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仍未改正,被告方僱請
第三人代為施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約定,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亦知其有諸多缺失由被告代僱工處理,故其於112年2月8日函表示同意扣款100萬元,
足證被告扣款有理。
㈣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原告於109年1月6日所提出結算資料並非最終結算金額,實則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提送詳細數量計算及
佐證資料後,兩造始於000年0月間確認金額;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6條及施工說明書第9條約定,結算數量需待業主捷運局核定後始能確定,而業主捷運局於110年3月才完成驗收,至110年12月24日始完成結算,於此之前自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結算。則原告稱其以109年7月6日函請求被告發還保留款,然
斯時不僅尚未辦理假結算,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縱已辦理假結算,原告仍須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約定開立保證金
本票,始符合發還保留款之條件,惟原告並未為之,不符辦理假結算要件,當不得主張被告負有給付保留款責任。況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復就本項金額請求遲延利息,復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㈤末關於水電費、環保安衛及清潔費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約定召開會議,就各介面廠商分攤費用方式作成決議。而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函請被告給付660,000元,其計算方式係以介面廠商進、出場時間差進行計算,惟各介面廠商進場後並非每日進場施工,故分攤費用應以實際進場施工天數為準計算分攤費用,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依此方式計算介面廠商應分攤費用為55,60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向捷運局所承攬「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工程」,並將子施工標「CF651B標Y11 站(含)至Y14 站土建工程」中「Y12 、Y13 車站結構裝修景觀及配合機電需求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補充說明及施工說明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於107 年12月25日實質完工。
㈢被告分別於112 年1 月30日、112 年3 月27日給付5,433,976 元及5,433,975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㈣原告於111 年12月9 日寄發111 寶函工字CF650 第048 號函予被告,被告以112 年3 月9 日中工工程工務字第1120309001號函覆原告。
㈤業主捷運局於110 年3 月12日完成CF651B標「Y11 站(含)至Y14站土建工程」之驗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於結算期間,原告已在載有「廠商對本工程不再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爭議及求償」等內容之「採購驗收
記錄」上蓋章同意;復蓋章出具日期為111 年5 月6日之「結算付款
切結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求償之權利」等內容;故原告
嗣後不得再毀諾提出爭執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銷費28,211,048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72,759 元,是否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1,572,526 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說明第5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環保安衛及清潔費660,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放棄對被告求償之權利部分:
⒈按
所謂權利之拋棄,乃係權利人放棄其對義務人權利之行使,而使義務人免於履行其對權利人之義務,性質上屬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在載有「廠商對本工程不再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爭議及求償」內容之「採購驗收記錄」(下稱系爭採購驗收記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復蓋章出具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之「結算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第2點載明「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求償之權利……」
等情,有上開系爭採購驗收記錄、系爭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47至749頁)。另被告自陳系爭採購驗收記錄之簽署日期為000年0月間(111年9月1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150頁),參以兩造均陳述兩造係於111年9月16日完成結算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㈡第51、150頁),並有被告119年9月16日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核該採購驗收記錄所載結算金額亦與原告提出採購計價單所敘明之最終結案金額329,953,779元相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且系爭工程之結案金額高達3億餘元,衡情自無可能於驗收日當日即完成結算,則被告所述系爭採購驗收記錄之簽署日期為雙方完成結算之111年9月16日前後,
而非該採購驗收紀錄所載之108年8月30日驗收日等語,要屬可採。又系爭採購驗收記錄、系爭切結書
業據被告提出原本,原告當庭表示對於該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且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時亦未曾否認上開文件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
堪認原告確有簽署該等文件之事實。據此,原告於簽署上開文件時確已表示對被告不再爭議及求償,惟衡諸常情,原告所放棄請求之範圍應以當時已發生或得以預見之項目為限。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署系爭採購驗收記錄、系爭切結書仍持續向被告求償,可見其從未對被告放棄求償權利
云云,並提出111年6月後之中華郵政執據、111年12月21日111寶函工字第CF650第0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3至211頁),惟
捨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為表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業如前述,故雖原告嗣後有繼續向被告求償之舉,
猶不影響其先前放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另稱:系爭採購驗收記錄、系爭切結書既記載「求償」,則原告放棄權利之範圍僅限於
損害賠償,而不限於其他工程款或費用云云。惟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業主捷運局於110 年3 月12日完成CF651B標「Y11 站(含)至Y14站土建工程」之驗收,可知原告出具系爭採購驗收記錄、系爭切結書已在前述驗收完成後,復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土建)Y12、Y13車站結構裝修景觀及配合機電需求工程(即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特依合約規定請領工程尾款,並出具本切結書。本公司(即原告,以下同)僅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主張求償之權利。並切結保證凡由本公司僱用或向本公司承攬或再(次)承攬經辦本合約有關之分包商、材料供應商、販賣商、勞工及其它有關團體之代表皆以聲明放棄求償權利,且切結保證本工程全部永久性設備產權清楚,並無其他權利瑕疵,若有任何求償索賠事件,本公司無條件承諾為求償事件,負擔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之賠償,或切結保證已得索賠者承諾承擔該等債務……」等語;系爭採購驗收記錄則載明系爭契約之結算金額、工期、驗收、保固等相關事項,並敘明「廠商對本工程不再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爭議及求償」,均可見原告於系爭採購驗收記錄、系爭切結書前揭聲明內容皆係就兩造間系爭工程表達確認無爭議且事後不再為其他請求或要求清償之意旨,則原告主張上開求償僅限損害賠償而不及於其他已生
報酬或費用云云,難以採信。
⒊至原告雖請求函詢其於111年6月後所有發送予被告函文之送達日期,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陳昌輝,以證其於棄權後仍有向被告主張求償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2頁),然被告並未否認此情(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且原告事後縱繼續向被告求償,猶無礙其放棄求償權利之意思表示,亦經論述如前,故
難認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至原告雖於本件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新事證並請求
再開辯論云云,然本院於113年6月11日即命兩造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原告僅於113年6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調查上述函文送達時間及證人,迄113年8月1日始提出其他證據,尚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就其簽署系爭採購驗收記錄、系爭切結書前之各項賠償、報酬、費用等已為放棄求償之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㈡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之管銷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展延工期之核算及管銷費,依業主契約規定之各子里程碑及總完工里程碑為計算依據,相關費用屆時雙方另議」,然原告已簽署111年9月之系爭驗收紀錄及111年5月16日之系爭切結書,而原告係請求自105年7月16日至107年12月26日之展延工期管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9頁),均在原告切結放棄求償之前,故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另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銷費用,然兩造於締約之初,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20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就工期延長及展延工期之核算及管銷費等為明文約定,則原告如遇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或增加履約成本時,即應依約行使上開權利,故此乃雙方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顯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可言,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據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銷費28,211,048元,
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提出結算資料,甲方(即被告)應依乙方所提出之結算資料及業主(即捷運局)工審核定之數量,於3個月內完成雙方假結算」。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工程款,但被告卻以「機具租賃扣款」、「點工扣款」、「代辦施工扣款」等不實名目扣減工程款2,172,759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遭溢扣之工程款等情,據其提出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原告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9日、110年2月17日、111年8月24日、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26日、111年4月12日、109年3月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2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本院卷㈡第67至141頁),然經被告否認,並提出扣款明細
暨各該缺失改善通知函文、扣款或簽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6、231至712頁)。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在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即原告)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若發現乙方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甲方因而發生或連帶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可向乙方求償,除逕自乙方應得之任何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回外,如有不足乙方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2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及驗收期間,倘原告有前述與圖說、施工說明或施工規範不符等瑕疵,被告應限期令其修正,如原告不在期限內辦理完成,被告得自行修補或另行僱工修補,所生費用及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⑵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又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採購驗收記錄,均如前述,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間仍延續其不再提出爭執或求償之意思表示。綜觀上開被告通知原告代為改善費用之各該函文及明細表,核其日期在111年9月前者為扣款明細表項次第6至72,在111年9月後者為扣款明細表項次1至5(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7頁)。是原告就扣款明細表項次第6至72已捨棄求償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而就扣款明細表項次第1至5部分,細譯被告所提此部分之相關通知函文、查驗不合格清單、查驗照片,及另僱工廠商之點工分配表、工作確認單、人力派遣明細表、勞務派遣簽收單、工作簽單、工作照片、各類費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18、435至456、485至499頁),復未見原告對於上開項目有何具體爭執,
堪認被告於發現缺失後,確已先發函催告原告修繕缺失,於原告改善未果後,方自行代僱工修補,並通知原告負擔所生費用,核符上開契約約定,則被告辯稱其均係依約扣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所主張之缺失屬其承攬範圍者,其均已修補完成,甚曾改善非屬其之缺失,顯無經被告通知仍未予改正之情事;況被告就其扣款函文編號8、12、31、44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84、531至544、603至657、679至682頁)均未曾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原告改正,自不得主張扣款云云。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其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9日、110年2月17日、111年8月24日、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26日、111年4月12日、109年3月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2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7至141頁),惟前揭函文所涉時間均在111年9月前,縱雙方有所爭議,原告亦於嗣後簽立切結放棄爭執或求償;另其中原告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26日、111年4月12日函文部分,亦據被告否認為其扣款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⒊基上,就被告扣款明細所列之72項費用,其中項次第6至72部分,原告前已表示不再爭執;就其中項次第1至5部分,被告之扣款均於約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不當扣款2,172,759元,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溢扣工程款云云,要難採認。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提出結算資料,甲方(即被告)應依乙方所提出之結算資料及業主(即捷運局)工審核定之數量,於3個月內完成雙方假結算」。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6日已提出結算資料,被告並未於3個月內結算並給付工程款,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匯付半數工程尾款5,433,976元,續於112年3月27日始再匯付餘額5,433,975元,應給付自109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572,526元等情,並舉採購計價扣罰款申請表、原告109年7月6日函文、112年1月17日函文、利息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105至113、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6日已提出結算資料乙節,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僅稱原告所提資料尚有錯誤,經其陸續發函要求原告補正,據其提出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1日、109年6月8日、109年7月2日、111年2月23日函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82頁),然觀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
本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資料後之3個月內完成假結算,衡情此期間雙方因辦理結算而有文件往來或補正實屬正常,自無從據以解免被告應按期完成系爭工程假結算作業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6日之3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完成假結算並給付款項,已陷於給付遲延,
要非全然無據。又參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依甲、乙雙方(即兩造)合議後,比對業主結算數量為基準」;施工說明書第9條約定:「工程結算:按實作數量計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甲方結算數量為準。(惟最多不得超過業主結算數量)」,及前述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固均敘明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參照基準,且雙方不爭執業主捷運局於110 年3 月12日始完成工程驗收(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被告並稱業主捷運局於至110年12月24日始完成結算,經其提出業主捷運局110年12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9頁)。惟依前述系爭契約條款,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先辦理「假結算」,即於業主辦理結算前由兩造先行結算之意,是被告應依原告所提出結算資料及業主核定數量,於3個月內完成假結算,至於業主何時完成驗收、結算,乃後續雙方如何針對「假結算」差額於保留款保證金中進行找補問題,尚無從執為被告一概拒絕先按「假結算」金額進行計價付款之論據。因認被告所辯其於業主結算完成前無從完成與原告間之假結算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所定僅為假結算之辦理期間,非給付時間,且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約定提出保固保證金之本票,不符給付要件,故被告顯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約定:「假結算後由乙方(即原告)先行依據雙方結算金額開立保固保證50%公司本票及50%銀行本票作為核退保留款保證金後,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全額保留款。乙方應配合甲方後續與業主之結算作業,如結算數量與金額不符業主結算數量可由保留款保證金中抵扣」,乃關於原告得依據假結算金額開立保留款保證金本票後,可先無息取回全額保留款,事後再配合業主結算,於保留款保證金中抵扣等事項,並非敘明以原告開立保留款保證金本票為被告按假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依據。
⑶另依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0條第3款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50%採即期支票方式付款,其餘50%則以60天遠期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27頁),則被告依約應於109年4月6日前以上開方式支付假結算工程款。惟依前所述,原告先後以書面切結不再主張求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6日、000年0月間,堪認原告切結不另請求範圍應及於000年0月間前所生之遲延給付利息;其後者則不及之。據此,原告尚得請求核付之工程款遲延利息僅得自111年10月1日起算。又兩造就被告嗣於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27日始分別給付5,433,976元及5,433,975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故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其中5,433,976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計121天;其餘5,433,975元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27日,計177天,金額共221,825元【計算式:(5,433,976×121/365×5%)+(5,433,975×177/365×5%)=221,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221,82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⑷末按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上開遲延利息221,825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環保安衛及清潔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約定:「水電費、環保安衛及清潔費,需由甲方(即被告)招(召)開協調會由界(介)面廠商分擔」,而原告以108年1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660,000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然依前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採購驗收記錄,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就系爭工程不再對被告主張爭議或求償之意,其捨棄權利之範圍應及於此部分費用。
⒉
惟查,被告固辯稱上開介面廠商之分擔費用應以該等廠商實際進場日數計算,然亦
具狀陳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並以被告之109年6月18日備忘錄、分擔計算表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於55,600元同意給付原告,是原告之請求於55,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以其108年1月22日函文說明第肆點所列之撥付款項期限(即108年2月4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5日)為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4、第115至116頁),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及被告公司所在之威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均經回覆因過保存期限或時間久遠而無送達相關資料留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1月8日北遞字第1129504654號函、威京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9日威京大樓管委會字第11211090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至43頁)
,復據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送達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故尚難認逕依原告
所稱之日期起算利息。然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利息亦非原告前述捨棄請求之範圍,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03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據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7,425元(計算式:221,825+55,600=277,425元)及其中55,600元自112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雖曾具狀主張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但已於113年1月23日當庭表明捨棄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故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末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825元;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6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