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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六號國家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及隧道既有機電設備老化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已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及保固完成,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款新臺幣(下同)103萬617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03萬6174元,因原告因對於系爭工程有防護疏失致生工安意外,經兩造會同監造廠商會勘之結果,認為原告之疏失有可歸責事由,造成被告受有1076萬9561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9條第3款第1目、同條第16款、第19條第10款等約定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並就未給付之工程款項予以抵充或為抵銷抗辯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得否主張抵充或抵銷抗辯,皆以原告是否須就工安意外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未盡防護措施之義務之損害賠償一事,現正由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受理,再經原告就此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復到庭表示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債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