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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張清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而終於113年10月1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萬9,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其中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告雖增加罰金請求金額,並就前自行計算扣除之數額再予請求,然均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承攬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台灣人壽C3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工程),遂與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20T卡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約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以上之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司聘僱之員工,並經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指派擔任吊車司機及吊掛手,然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進行鋼筋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時,經伊現場作業主管即訴外人麻元夏(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其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樑,建議被告張清金調整吊車位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樑撞擊等語,被告張清金並未聽從建議移動吊車,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因該吊車停放位置與吊臂迴轉空間之距離不足,於起吊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後,被告張清金仍持續操作吊車移動鋼筋尾端上抬欲跨過護欄(即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之「三」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張清金行為),導致過程中鋼筋尾端散開撞擊H型重型型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彈落至地下室,砸中當時正在B4樓樓板徒手搬運及清點鋼筋之訴外人即伊員工SANYA NAWIANG(泰國籍,中文姓名三亞,下稱三亞)頭部,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張清金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榮駿公司變造吊車檢查合格證,其所提供之吊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經檢查合格,被告榮駿公司自不得使用該吊車從事相關作業,且未事前調查作業範圍地形、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之種類、形式及性能,並採取必要措施,從事調掛作業時未確認調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範圍之相關人員(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附表涵攝之事實欄所載行為,下合稱系爭榮駿公司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至3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而導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包括賠償予死亡之三亞家屬之和解賠償金416萬元、因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27日及113年5月29日分別裁罰之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下合稱系爭罰金)、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年9月19日14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16時30分止之停工期間內所聘僱之外籍員工均無法施工,卻仍應給付薪資、負擔勞健保及相關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之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共計受有774萬4,066元之損害,伊向被告張清金擇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榮駿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前揭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萬9,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其中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榮駿公司:
 原告未裝設防墜網及固定系爭護欄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係因原告員工麻元夏告知被告張清金將吊車往前貼近取土口處停放,下放鋼筋於系爭護欄旁2公尺內之位置,復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NUPRATHUM SORN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松猜,下稱松猜)協助吊掛鋼筋,當被告張清金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高並朝取土口方向前進而靠近系爭護欄時,松猜即以雙手將鋼筋前端拉起,至超過系爭護欄高度後,即放開手中鋼筋,導致鋼筋前端迴旋反彈撞擊系爭護欄,因而掉入取土口至地下4樓而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及其員工麻元夏、松猜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均有過失,且均應對三亞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本應負70%之賠償責任,故逾此範圍不得向伊請求,且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上開比例之賠償責任;又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使用營業大貨車上移動式起重機本身檢查合格與否無涉,故此部分不具因果關係
 ⒉伊未同意賠償和解賠償金416萬元且亦從未參與和解,且和解對象係事實上夫妻關係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同與兄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故均不得請求,且從和解書第1條第2項可知,尚應扣除原告得受領之勞保給付及向保險公司申請工程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原告係為履行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與伊無關。至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之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部分,係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等義務為裁罰,伊就自己違反義務部分亦已遭裁罰,原告不得將其違法責任轉嫁予伊。否認原告受有313萬4,066元之停工損失,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仍可將所雇用之外籍勞工,調往其他工地工作,縱須經勞動部許可,原告亦未提出申請,自不能推諉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地,至原告稱申請許可審查期間約一個月,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縱有損失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金:
 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吊桿,系爭護欄掉落之原因係因原告僱傭之松猜擅自搬動及抬起未固定之鋼筋,且麻元夏並未加以阻止,致使鋼筋撞擊系爭護欄,因而導致系爭護欄掉落,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另和解金額係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其考量因素尚包含原告為雇主之身分、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及自身利益考量等情事,上開因素顯與伊無涉,且伊亦未參與協商過程,伊對和解金額具不可預見性,且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兄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縱認原告得以和解金額向伊求償者,則應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認定之115萬7,517元為據,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未事前調查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及起重機性能等事項、疏於注意於系爭護欄前方2公尺內不得堆放物料、疏於注意就置放高處且有飛落之虞之物件予以固定等過失,而麻元夏為原告所聘僱之使用人,並有疏於注意指定吊車停放及鋼筋下放位置、指派未有證照之松猜協助等過失,則原告及其所僱傭麻元夏、松猜對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依與有過失比例而減輕賠償責任;至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5萬元及30萬元、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部分,原告所受罰鍰及停工處分係基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被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以及原告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不作為而生之事故,上開法令之裁處對象係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告自不得將上開裁罰視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勒令停工所生之損害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榮駿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以上之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
(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司聘僱之員工,擔任吊車司機及吊掛手。
(三)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派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點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吊運過程吊車內無其他人,旁有原告僱傭之松猜,吊掛之鋼筋多次推擊系爭護欄,導致系爭護攔彈落至地下室而生系爭事故。
(四)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畢,死者家屬同時拋棄對原告及原告業主、原告相關廠商之民、刑事請求。
(五)原告因所承攬之工地發生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15萬元、30萬元,並勒令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停工至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始同意復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張清金之系爭張清金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1條請求、對被告榮駿公司之系爭榮駿公司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416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未裝設防墜網、固定系爭護欄,且應就聘雇之麻元夏、泰猜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影片,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復綜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ll1年9月19日13時左右,司機張清金(有吊掛證照)先至工務所前鋼筋暫置區,將6、7把鋼筋(4分鋼筋最長10M,約950公斤)從置料區放置車斗上,並將移動式起重機移往事發地點1號取土口l樓。約13點l0分左右張君抵達事發地點,現場一名泰籍移工松猜NUPRATHIM SORNCHAI協助把鋼筋卸下並指揮交通。吊運作業當時,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區現場作業主管麻元夏發現,司機張君之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梁,建議司機調整車子位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梁撞擊,建議完後隨即離開,張君仍沒有移動車子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吊運作業起初,司機張君使用吊掛用鋼索採以兩點式綁固鋼筋(從事吊掛手工作),試圖將車上鋼筋吊升後平移至車斗旁,過程中因吊桿與上方橫梁太接近,吊桿與橫梁一直碰撞發生強烈撞擊聲(現場目擊者轉述)。後續鋼筋移動至車斗旁時,因鋼筋與柱子太接近無法調整方向旋轉至另一側,期間不時撞擊開口護欄及三角錐,此時泰籍移工松猜見狀,至吊掛鋼筋尾端調整角度,司機張君則將鋼筋轉向型鋼護欄上方,在轉向過程中,鋼筋卡在柱子旁無法轉向,泰籍移工松猜見狀跑去鋼筋前端欲將鋼筋轉向,過程中由錄影畫面顯示鋼筋強烈晃動而無法控制,接續調整鋼筋方向時,不慎插進型鋼護欄(長3公尺、高度90公分、重約190公斤)間隙裡,此時司機張君欲把鋼筋脫離護欄間隙,將鋼筋往上吊升,泰籍移工松猜順勢將鋼筋從型鋼護欄間隙拉出後並放掉,鋼筋順勢打到型鋼護欄,護欄隨即掉入開口並掉至地下4樓(約16公尺),並撞擊於地下4樓開口清點鋼筋作業之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導致當場昏迷,送三軍總醫院後宣告不治」等語及該報告書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472頁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之報告書及附件相關資料),認於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先由麻元夏指示放置位置及方式,被告張清金因而將吊車停放緊鄰取土口之放置點而欲放置鋼筋,麻元夏同時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松猜協助張清金吊掛鋼筋,然因未能順利放置在指定位置,張清金爬上該吊車後車斗,操作吊桿將鋼筋吊起,鋼筋於移動過程中因晃動致鋼筋尾段撞擊取土口旁邊位於系爭護欄旁之警示三角錐,張清金、松猜見狀均仍未停止,亦未對周圍之人有任何警示,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後,松猜以手拉鋼筋頭段輔助繩方式旋轉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張清金則持續操作吊桿,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側,因吊掛過程鋼筋仍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晃動而低於護欄,松猜遂移動至鋼筋之尾端固定,但移動鋼筋過程,鋼筋之末端與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先前撞擊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張清金及松猜見狀仍均未停止或示警,由張清金繼續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松猜則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系爭護欄,然越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散開,其中數根鋼筋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翻滾而掉落至地下室,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地下4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之三亞致其死亡。
  ⑶故被告榮駿公司及其雇用之被告張清金於111年9月20日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未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相關事項及採必要措施,被告榮駿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告張清金於吊掛過程未將吊車停放在適當位置,且於吊車吊掛鋼筋時疏未注意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吊掛過程中未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原告及其雇用之麻元夏於指示時則未注意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或停放車輛機械,且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共同作業時,其應執行指揮、監督、協調,並確實聯繫調整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協助吊掛作業,並應注意勞工於工區鋼筋搬運從事吊掛作業時在有物體飛落之虞的作業場所時,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所引起之危害相關措施,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等義務,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原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且原告雇用之松猜於吊運鋼筋時,未注意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吊掛過程中未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均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對三亞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參照),且麻元夏、松猜及被告張清金就上開過失行為致三亞之死亡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其等3人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乙節,亦有該件判決可憑益徵兩造及其雇用人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因素,應認原告與被告(即被告榮駿公司及張清金)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之吊車於吊運過程中未見故障,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致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榮駿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設置安全網、護欄,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7款云云,然前揭規定均係就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時之規範,而本件事故並非勞工作業墜落所致,故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118萬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㈣),且有和解書及家屬即死者之配偶、大弟、二弟及妹妹之委任書及證件(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該人僅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非我國民法之配偶云云,惟本院審酌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業已依泰國之法令習慣主張該人為死者之配偶,則應認原告依此認定所為之給付為合理。又衡以原告係以泰國女性平均壽命計算配偶之餘命,並以泰國之國內生產毛額比例折算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應給付三亞配偶共186萬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且其配偶因三亞死亡,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致三亞死亡之經過,兼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被告亦未上開計算或慰撫金之具體數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應賠償三亞配偶186萬元扶養費用、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36萬元為可採,復未見原告受有被告所指保險給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就原告就與有過失亦即未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比例部分,則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元(計算式:236萬x1/2=118萬元)。
  至三亞大弟、二弟及妹妹之慰撫金部分,因與民法第194條之要件不符,故原告給付和解金超過前揭118萬元部分,顯係就自己責任達成和解而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118萬元之範圍,均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30萬元,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共313萬4,066元,共計774萬4,066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施工作業時,乙方應密切注意工地施工安全,並作必要之措施,如損及甲方人員或第三者、或機具設備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3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罰金云云,然系爭罰金之處分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3月27日、113年5月29日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14至115頁)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間並不負連帶債務,原告所為給付為自與民法第281條為之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兩造共同過失致三亞死亡,原告所受系爭罰金處分之不利益,係其違反相關法令所受行政裁罰,非侵權行為或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致之損害,而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吊車之效能、功能無關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向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止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共313萬4,066元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表格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確有該等損害之發生,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
一、勘驗標的: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掉落畫面」檔案。
二、勘驗結果:
⒈13:30:09至13:30:23時,麻元夏自畫面右上朝車輛方向走來,並抬起手臂以食指指向放置位置,並多次向車輛方向回頭(附圖0),其後以食指重複向下點兩下指出欲放置點(附圖0-1),再以手臂做出自放置位置旁跨越後而放下至放置點之手勢(附圖0-2、0-3)。
⒉13:30:24至13:30:26時,工地現場天氣及環境均無異常,工地工人均能正常施工。(附圖1)
㈡13:30:26至13:32:12時,被告張清金移動車輛至麻元夏指示之卸載鋼筋位置,麻元夏在旁觀看,並做出雙手前舉、划下之表達平行對齊之手勢,被告張清金遂將車輛後退,使車尾對齊樑柱停妥於型鋼護欄旁,且旁有與之垂直而排列為L型之型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旁(附圖2),當時系爭護欄及周邊護欄均距樓層邊緣約有半個三角錐之距離;麻元夏與車上之人對話後,車子有再向前移動,麻元夏又與自畫面右上角走來之原告聘僱之松猜(附圖3紅圈處)對話,被告張清金從車上下來,接下來畫面中即未再看到麻元夏。(附圖4)
㈢13:32:12至13:32:38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伸出,外撐座;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未靠近車輛。(附圖5)
㈣13:32:38至13:33:06時,被告張清金調整外伸撐座長度,外伸撐座因此撞擊其旁護欄,使系爭護欄晃動而偏離原位,致系爭護欄與樓層邊緣約略切齊;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未靠近車輛。(附圖6)
㈤13:33:06至13:39:50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固定好後,隨即走至車尾,並爬上車斗操作吊桿,欲開始吊掛並卸載鋼筋;期間松猜來回走動看環境(包含系爭護欄位置)二次爬上車斗並查看狀況,隨後即下車至他處。(附圖7、8、9)
㈥13:39:50至13:40:05時,車輛吊掛之鋼筋之一側(下稱尾段)未固定,一側有固定(下稱頭段),自畫面右上出現晃動。(附圖10紅圈處)
㈦13:40:05至13:40:33時,吊掛之鋼筋因晃動而尾段撞擊至一旁之三角錐,松猜見後以徒手拉動頭段(輔助繩)之方式旋轉鋼筋,讓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另現場作業人員(即附圖12黃圈處)由畫面上方之柱子後方往畫面左方之柱子後方步行移動,並未靠近或轉向吊掛鋼筋處。(附圖11、12)
㈧13:40:33至13:40:51時,尾端到系爭護欄旁時,鋼筋非平行而係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上下晃動而低於系爭護欄,松猜移動至鋼筋之尾端,抓住鋼筋尾端使鋼筋不再晃動。(附圖13)
㈨13:40:51至13:41:11時,吊車移動鋼筋向上及朝系爭護欄移動,松猜持續抓住尾端讓鋼筋不再晃動,移動鋼筋過程,鋼筋之末端與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前揭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附圖14、15)
㈩13:41:11至13:41:15時,吊車持續移動鋼筋欲自缺口跨過護欄,過程中,松猜有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系爭護欄之動作,然越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散開,其中數根鋼筋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翻滾而掉落至地下室。(附圖16、17、18)
13:41:15至13:41:32時,松猜停留至原地,被告張清金自車斗下來,並至型鋼護欄旁俯身向下查看。(附圖19、20)

附圖: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