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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建字第169號判決有與理由欄所載不符之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二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