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複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源育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玉艷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笙源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笙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笙源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
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1萬4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66萬5943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2、31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丞公司)、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共同承攬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19號之「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A棟)」(下稱
系爭A工程)及「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B棟)」(下稱系爭B工程,與系爭A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與笙源公司簽立系爭A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系爭A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570萬6496元,並由慧丞公司擔任笙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於同
期日與慧丞公司簽立系爭B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系爭B工程契約總價為5440萬1738元,並由笙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1至3項約定,系爭工程期限係自開工日(即放樣
勘驗核准日)108年1月31日起,至被告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止,計330日,是被告應於108年12月27日前掛件申請使照。
惟被告遲於109年10月6日始掛件申請使執,逾期283天(108年12月27日次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每逾1日依合約
所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逾期罰款。系爭A工程總價4570萬6496元,逾期每日計罰9141元(計算式:4570萬6496元x0.0002=9141元,小數點後
捨棄),逾期283日,應計逾期罰款258萬6903元(計算式:9141元/日x283日=258萬6903元);系爭B工程總價5440萬1738元,逾期每日計罰1萬0880元(計算式:5440萬1738元x0.0002=1萬0880元,小數點後捨棄),遲延283日,應計逾期罰款307萬9040元(計算式:1萬0880元/日x283日=307萬9040元);合計566萬5943元(258萬6903元+307萬9040元=566萬5943元)。
㈢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594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慧丞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系爭工程期限自108年1月31日起算330日,於108年12月27日掛件申請使照。然施工
期間,遇國定假日應不計工期16日(108年國定假日10日+109年國定假日6日=16日);因地震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停工,應不計工期33日;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應不計工期13日;因變更追加工程,應不計工期60日;不計工期合計122日(16日+33日+13日+60日=122日),掛件申請使照期限應展延至109年4月27日(108年12月27日加計122日)。
㈡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之「機電工程」(給排水設備、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弱電設備工程)係由原告另行發包施作,申請系爭廠房工程使用執照時,整體工程相關資料均須完備始能向
主管機關掛件申報竣工及申請使照。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起即多次向原告告知索取機電工程相關資料,以申報竣工、掛件申請使執。原告亦
自承其於109年8月18日始將部分水電至主管機關掛件,惟仍有諸多資料未備齊予被告,致被告未能於109年4月27日掛件申請使照,實際遲於109年10月6日掛件申請,遲延161日部分,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㈢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未因申請使用執照掛件遲延而受有損害,應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縱原告卻因使照掛件遲延而受有損害,然該違約金實有過高,應得按
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
㈣聲明為: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笙源公司則以:
㈠系爭二契約約定使照掛號申請期限為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樓層勘驗紀錄表,被告笙源公司承攬結構工程部分,已於108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完成屋頂版勘驗,故笙源公司施作部分並無遲延。另系爭廠房工程存有原告自辦工程項目,及應由原告檢附之文件遲延取得,以致使照申請掛件遲延,不可歸責被告。又原告辦理變更設計,遲於110年3月24日掛件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6月10日核定,期間施工廠商無圖可施工,應與展延工期。
㈡系爭A契約總價4570萬6496元,分由笙源公司以1300萬元、慧丞公司以3270萬6496元承攬,故笙源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以1300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2600元(1300萬元x0.0002=2600元);系爭B契約總價5440萬1738元,分由笙源公司以1700萬元、慧丞公司以3740萬1738元承攬,故笙源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以1700萬元為基礎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3400元(1700萬元x0.0002=3400元)。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笙源公司主張:
㈠反訴原告承攬系爭A工程總價1300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付877萬3212元,剩餘未付工程款422萬6788元;反訴原告承攬系爭B工程總價為1700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付1131萬4235元,剩餘未付工程款568萬5765元。反訴被告未付系爭工程款合計991萬2553元(422萬6788元+568萬5765元=991萬2553元)。
爰依系爭二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㈡聲明為: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1萬255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係由慧丞公司與笙源公司共同請款,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就各期工程款皆有受領權,反訴被告按各期請款單所載款項,全額給付予慧丞公司或笙源公司,已生清償效力。系爭A契約總價4570萬6496元、系爭B契約總價5440萬1738元,合計1億0010萬8234元(4570萬6496元+5440萬1738元=1億0010萬8234元),反訴被告已付1億0019萬8228元予慧丞公司或笙源公司,已全數清償。笙源公司承攬系爭A工程完工總價877萬3212元、系爭B工程完工總價1131萬4235元,合計2008萬7447元(877萬3212元+1131萬4235元=2008萬7447元),與笙源公司
所稱反訴被告已付2008萬7447元一致,是反訴被告已未積欠笙源公司任何款項。
㈡聲明為: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慧丞公司)、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共同承攬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19號之「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A棟)」(下稱系爭A工程)及「福長製鎖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B棟)」(下稱系爭B工程,與系爭A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由笙源公司負責承攬結構施工,慧丞公司負責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
二、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與笙源公司簽立系爭A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原證1),由慧丞公司擔任笙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金額為1300萬元,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為3276萬6496元,承攬契約總金額為4570萬649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
三、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與慧丞公司簽立系爭B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原證2,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並由笙源公司擔任慧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笙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金額為1700萬元,慧丞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為3740萬1738元,承攬契約總金額為5440萬1738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四、系爭A工裎及系爭B工程之放樣勘驗核准日均為108年1月31日,有107樹建字第00453號建造執照勘驗
記錄表、107樹建字第00467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1、150 頁)在卷
可稽,則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放樣勘驗核准日後330日,為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之使用執照掛件,亦即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應於108年12月27日申請使用執照。
五、系爭A工程及系爭B工程實際均係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有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3、143頁)在卷
可按。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258萬6903元、系爭B 工程逾期違約金307萬9040元,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應不計工期或應延長工期的事由?違約金計算式是否要拆分不同被告承攬部分的金額作計算?
㈡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依民法第252 條而酌減?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5、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91萬2553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得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99萬6369元、系爭B工程逾期違約金118萬5920元,合計218萬2289元:
⒈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日、系爭B工程並應多不計工期33日,申請使照掛件期限應由108年12月27日,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3日(108年12月27日+4日+33日後所得末日原為109年2月2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
被告慧丞公司辯稱因發生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延誤工期,應將申請使照掛件期限由108年12月27日展延至109年4月27日等語,茲就被告慧丞公司抗辯之展延或不計工期事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稱國定假日應不計工期16日(108年國定假日10日、109年國定假日6日)
云云,應屬無理:
經查,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1至3項之約定:「一、本工程所稱施工期間,係指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至使用執照掛件止。二、本工程以新北市政府之放樣勘驗核准日為開工日。三、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至申請使用使用執照止,共計330日,包括晴雨、休假、颱風(政府機構發佈之中心最大風速51公尺/秒以下)、地震(芮式地震儀5級以下)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1、53頁),系爭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掛件止,工期共計330日,包含「休假」日在內,即應包含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被告稱國定假日期間應予不計或展延工期云云,應
非有理。
⑵被告稱因地震因素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停工,應不計工期33日等語,
核屬有據: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如因
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可歸責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而非乙方(按,指被告,下同)造成鄰房糾紛之事由者,致延遲工期時,該延遲之日數不計工期。」
②被告稱系爭B工程地下1樓樑、柱、牆及頂版於108年4月12日完成混凝土澆置後,花蓮縣秀林鄉於108年4月18日發生芮氏規模6.1之地震,新北市之地震震度達到5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建管即時通」通知應全面停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108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地震前7日(108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8日期間),有澆置混凝土行為者,請該起、監、承造人針對該樓層結構安全委託公會評估,並應將勘估成果報局備查後始可申報下一樓版勘驗。」並附上內政部91年4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2909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災害防救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二、……,並應將勘估成果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可復工,以確保公共安全。」,被告乃依主管機關指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地震前七日澆置混凝土安全鑑定,鑑定單位於108年5月11日派員會勘,並於108年5月21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混凝土安全鑑定報告)
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文
暨附件以及混凝土安全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0頁,卷二第103至107頁)。
是以,被告抗辯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共計33日因前開地震後安全管理問題必須全面停工等語,就系爭B工程部分核屬有據。而地震要屬不可抗力,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相符,前開期間自應不計工期。
③至原告固依系爭B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如欲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時,乙方應於災害發生24小時内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查屬,取具證明後,得按實需工作時間延長工期。」,反駁稱慧丞公司並未於24小時內陳報原告前開情況,當然不得不計或延長工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
前揭第11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應僅係為保全與工期有關之證據以減少契約雙方核定工期之爭議,
尚非被告主張不計工期之必要要件,何況本件地震而應停工就系爭B工程之混凝土安全性為鑑定,至108年5月21日完成鑑定報告之後方可復工等情,已有主管機關函文與鑑定報告
可證,自仍應予不計系爭B工程工期。
⑶被告稱原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應不計工期13日云云,應屬無理:
被告稱原告未依系爭二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之付款期程,如期給付系爭A工程第7期款、系爭B工程第8期款,依系爭二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因此停工13日期間(109年1月8日被告停工日起至109年1月20日原告付款日止)應不計工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273、275頁、卷二第98頁)。經查:
①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各期完成進度及各期估驗計價付款。預付款、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計算,詳【各階段付款一覽表】。經乙方該期完成後,以書面申請該期估驗計價,甲方應於7日內與乙方驗收確認該階段工程,並於乙方立據請款時付款。」、第15條第3項約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立即停工,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一)因可歸責於甲方因素導致全部工程乙方無法施工逾30日者。(二)甲方拖延應付之工程款,未支付乙方工程款逾2期。」(見本院卷一第19、27、51、59頁),原告遲延給付系爭A工程款已逾2期時,被告得停止系爭A工程施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原告遲延給付系爭B工程款已逾2期時,被告得停止系爭B工程施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
②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未如期給付系爭A工程第7期款、系爭B工程第8期款,而主張停工13日期間不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縱認原告確有未如期給付前開工程款之情事,然系爭A工程款僅有1期(第7期款)未付,累積未付工程款並未達2期;系爭B工程款亦僅有1期(第8期款)未付,累積未付工程款並未達2期。並未構成系爭A工程款已逾2期未付,或系爭B工程款已逾2期未付之情形。被告稱停工13日應予不計工期云云,與前開約定不符,
難認有理。
⑷變更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4日:
被告慧丞公司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追加「A、B棟一樓加高40公分」、「B棟儲藏室」,被告開立報價單,經原告法代於108年6月25日簽名確認,依系爭二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工程慣例,應不計工期6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75頁);被告笙源公司另主張原告變更設計,卻遲於110年3月24日方向檢具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並於110年6月10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變更設計,期間導致施工廠商無所
適從,應延長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查:
①依系爭二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變更工程時,應延長工期,其延長日數以甲、乙雙方之書面協議為準;不能協議時,依照工程慣例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55頁),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時,應延長工期。延長日數以兩造書面協議為準;不能協議時,依照工程慣例延長工期。又本件被告稱追加工程應予不計60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變更工程之延長日數不能達成協議,自應另按工程慣例等方式,合理估算應展延之工期日數。
②經查,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A、B棟一樓加高40公分」63萬2171元、「B棟儲藏室」56萬6318元,合計119萬8489元(63萬2171元+56萬6318元=119萬8489元),此有經原告公司彭福長簽認之
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延長工期,應屬有理。兩造未就追加工程協議工期,本院
參酌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0010萬8234元(4570萬6496元+5440萬1738元=1億0010萬8234元),總工期為330日,則按追加工程金額與契約總金額之比例計算,應展延工期4日(119萬8489元/1億0010萬8234元*330日=4日)。
③至原告反駁稱被告施作追加工程前,已評估對工期之影響,認無展延工期必要,方未與原告約定展延工期日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向表示原告追加工程無展延工期必要,是原告此部抗辯,難認有據。
⑸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日,且系爭B工程則應多不計工期33日,是系爭B工程工期應延37日(0日+33日+0日+4日=37日),系爭A工程申請使照掛件期限應由108年12月27日,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B工程申請使照掛件期限則應由108年12月27日展延109年2月3日(108年12月27日+4日+33日後所得末日原為109年2月2日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
⒉因原告遲延交付機電工程相關文件,導致遲延申請使照掛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日數為171日(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
被告二人另抗辯系爭廠房之「機電工程」(給排水設備、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弱電設備工程)係由原告另行發包施作。系爭廠房工程須整體工程之相關資料齊備後,始能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照。被告早於109年3月15日向被告索取機電工程相關文件,亦屢次告知原告須將機電工程相關文件備齊後,始能掛件申請使照。然因原告有諸多文件未備齊予被告,致被告遲至109年10月6日方完成申請使照掛件程序,此部分延遲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7、281、395頁)。經查:
⑴查系爭A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A棟)」記載,項次九「內部完成(可供驗使照)」(見本院卷一第47頁),系爭B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B棟)」記載,項次十「內部完成(可供驗使照)」(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完成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至「可供驗使照」階段時,可請求該階段部分之工程款。
⑵次查,原告公司彭福長於109年4月19日簽名之109年4月19日請款單記載:「A、B棟(一)第十六次請款(內部可供驗使照)...」(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堪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9日已完成至可申請使照掛件之程度。然原告就其另行發包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污排水工程、保水工程等,尚未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佐證:
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福長與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對話軟體紀錄,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26日稱:「現在隨時可以報完工.掛件申請執照,水電.四項資料一、消防設備。二、雨水滯留設備。三、保水設備。四、污水設備。早於三月15日通吿機電要此四項文件,要掛件,至今未拿到四項文件,營造廠要怎麼掛件。」(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12日稱:「你說3天申請使用執照今天已經第六天了你怎麼說呢?…告訴我什麼時候申請執照就好」,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水電,雨水,保保資料未作。」(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13日稱:「哪一天會掛照請告訴我?」,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機電(雨水,保水。)這兩件未作好。未給我,我這邊先填寫,星期一我先行掛件,(再補)。」(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18日:「水電8月6號已經全部掛號到今天已經第11天了你說水電好三天後你就要申請執照為何到今天還沒有掛號總要說個理由請回答。」,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水電,(保水,雨水)要到水利局掛在號,掛號單至今未給我。」、「報竣工.機電需將消防、電信、電力、保水,雨水,污水、自來水等掛號(號碼單,掛號時間)給我。再將上項資料和營造的(建造圖,完工圖)填好.再報竣工(缺一不可)。營造公司今年三月份就可報竣工,但機電資料不全,至今無法報竣工。機電工程是彭董(業主)自行發包。機電不是營造公司下包商(也沒拿機电工程管理費)。營造公司対機電施工.資料等所作業時間,管(崔)不動。」、「今天我報竣工」、「雨水,保水你崔阿賓(水利局審查速度很慢。」,原告法定代理人:「報竣工號碼給我」,慧丞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上面有條碼」(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②原告就各項申請使用執照所需簽證報告、證明書、
切結書與查驗文件等係陸續於109年6月19日到110年5月27日期間取得,並曾於110年7月12日遭新北市工務局回函指摘多項缺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工務局110樹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卷與110樹使字第321號卷,有其內109年6月19日避雷針專業技師簽證報告(A棟)、109年7月1日遮煙捲簾銷售證明書(A棟)、109年8月18日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及防火證明
切結書(A棟)、109年8月3日TP309字第0364號電信設備審驗合格函(A棟)、109年8月31日新北水設字第1091594233號用戶排水設備預設裝置完工審查(A棟)、109年9月15日新北消預字第1091783135號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A棟)、109年12月11日防火玻璃磚出廠證明(A棟)、110年1月4日防火閘門出廠證明(A棟)、110年5月27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100935248號函透水保水設施竣工查驗函(A棟)、109年8月18日防火門防火出廠證明及防火切結書(B棟)、109年8月3日TP309字第0365號電信設備審驗合格函(B棟)、109年9月1日新北水設字第1091594234號用戶排水設備預設裝置完工審查(B棟)、109年9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091844067號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函(B棟)、109年10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9747099號公共設施及竣工查驗函、109年12月11日防火玻璃磚出廠證明(B棟)、110年5月27日新北水河計字第1100935249號函透水保水設施竣工查驗函(B棟)、110年7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1301220號使照申請竣工查驗不符(B棟)(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38頁)附卷可稽。
③
堪認被告應於109年4月19日即得就系爭工程辦理竣工勘驗並掛號申請使照,然因原告另行發包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污排水工程、保水工程等,尚未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致被告遲無法辦理竣工勘驗並掛號申請使照,至109年10月6日方掛號申請使照(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是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共171日之遲延使用執照掛件,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就此日數請求逾期違約金。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99萬6369元、系爭B工程逾期違約金81萬6000元,合計181萬2369元:
⑴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1、2、3、5、6項之約定:「一、本工程所稱施工期間,係指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至使用執照掛件止。二、本工程以新北市政府之放樣勘驗核准日為開工日。三、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至申請使用使用執照止,共計330日,包括晴雨、休假、颱風(政府機構發佈之中心最大風速51公尺/秒以下)、地震(芮式地震儀5級以下)在內。...五、乙方如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依本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作為逾期罰款,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逾期罰款,甲方於工程完竣時始得計算及追償。六、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可歸責甲方而非乙方造成鄰房糾紛之事由者,致延遲工期時,該延遲之日數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1、53頁),系爭工程期限自開工日(即放樣勘驗核准日108年1月31日)起至使用執照掛件止,工期330日,原預定使照掛件期限為108年108年12月27日,系爭A工程加計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4日,展延至為108年12月31日,系爭B工程部分再加計不計工期日數33日,得延展掛件期限至109年2月3日(均已如前述)。實際使照掛件日為109年10月6日,另扣除因原告遲延交付機電工程相關文件,導致遲延申請使照掛件,不可歸責於被告日數171日(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被告就系爭A工程應負遲延責任日數為109日(108年12月3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系爭B工程則為75日(109年2月3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每逾一日依系爭二契約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逾期罰款。
⑵次依系爭A契約第7頁「立合約書人」記載:「..乙方:笙源營造有限公司...乙方連帶保證: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系爭A工程逾期申請使照掛件,原告得依前述系爭A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笙源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得請由連帶保證人慧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B契約第7頁「立合約書人」記載:「..乙方: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乙方連帶保證:笙源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系爭B工程逾期申請使照掛件,原告得依前述系爭B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慧丞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得請由連帶保證人笙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再依系爭二契約第18條第1至3項項約定:「一、本工程由笙源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二、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三、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9、61頁),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攬,是於計算系爭二契約工程總價時,應包含被告二人之承攬金額在內。而系爭A契約工程標單手寫記載:「...三、承攬金額00000000元正。四、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00000000元正。五、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00000000元正。」(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系爭A契約工程總價4570萬6496元,為系爭A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系爭B契約工程標單手寫記載:「...三、承攬金額00000000元正。四、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00000000元正。五、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裝修及建材購買金額00000000元正。」(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系爭A契約工程總價5440萬1738元,為系爭A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⑷經查,被告二人應負系爭A工程遲延申請使照掛件連帶責任日數為109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9141元(4570萬6496元x0.0002/日=9141元/日),逾期違約金計99萬6369元(9141元/日x109日=99萬6369元);被告二人應負系爭B工程遲延申請使照掛件連帶責任日數為75日,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萬0880元(5440萬1738元x0.0002/日=1萬0880元/日), 逾期違約金計81萬6000元(1萬0880元/日x75日=81萬6000元)。系爭二契約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81萬2369元(99萬6369元+81萬6000元=181萬2369元)。
㈡本件逾期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無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每逾一日按系爭二契約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2計算逾期罰款,該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見有不合理之情形。實際計算系爭A工程逾期違約金99萬6369元,約僅佔系爭A契約工程總價之2.1%,系爭B工程逾期違約金81萬6000元,約僅佔系爭B契約工程總價之1.4%,均如前述,均難認有過高之情。是本件逾期違約金尚無過高,自無須酌減。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慧丞公司、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笙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2369元外,其併為請求被告慧丞公司負擔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笙源公司負擔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得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91萬2553元:
⒈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二、本工程開工後,各期完成進度及各期估驗計價付款。預付款、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計算,詳【各階段付款一覽表】。經乙方該期完成後,以書面申請該期估驗計價,甲方應於7日內與乙方驗收確認該階段工程,並於乙方立據請款時付款。」、「四、工程保留款:(一)甲方得於乙方每期計價工程款中,保留當期工程款之5%做為保留款。(二)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及完成交屋手續,經乙方交付保固保證書時,甲方應將保留款全數返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51至53頁)。反訴原告得按系爭二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47、79頁)所列工程項目階段,分階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至工程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而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1月23日完工交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反訴原告應得於110年11月23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
⒉反訴被告抗辯慧丞公司、笙源公司就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均有受領權,反訴被告向慧丞公司或笙源公司給付笙源公司之工程款,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均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經查: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方生清償之效力。
⑵經查,
觀諸系爭二契約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頁、第49至79頁)、反訴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各期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94頁、卷二第331至361頁),均未見反訴原告笙源公司曾授與慧丞公司可為其受領工程款之權限,而慧丞公司亦稱笙源公司並未授權由慧丞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以,不論請款單計算表上的記載為何,反訴被告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應依照反訴原告立據,即依照笙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付款至笙源公司指定帳戶,方生對笙源公司清償工程款債務之效力。倘反訴被告係依據慧丞公司之統一發票付款給慧丞公司,即不生對笙源公司清償的效力。
⒊查系爭A契約工程標單手寫記載:「四、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00000000元正。」(見本院卷一第33頁)、系爭B契約工程標單手寫記載:「四、笙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結構施工(工資)00000000元正。」(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反訴原告承攬系爭A工程總價1300萬元、承攬系爭B工程總價1700萬元,合計3000萬元(1300萬元+1700萬元=3000萬元)。
⒋次查,反訴被告已付反訴原告系爭A工程款877萬3212元、系爭B工程1131萬4235元,合計2008萬7447元(877萬3212元+1131萬4235元=2008萬7447元),此有反訴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77萬3212元(516萬8165元+10萬5000元+32萬5000元+17萬元+300萬5047元=877萬3212元)(見本院卷一第439、440、441、442頁)、統一發票金額1131萬4235元(521萬7380元+120萬8692元+488萬8163元=1131萬4235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9、440、442頁)。是反訴原告應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款422萬6788元(1300萬元-877萬3212元)、系爭B工程款568萬5765元(1700萬元-1131萬4235元=568萬5765元),合計991萬2553元(422萬6788元+568萬5765元=991萬2553元)。
⒌至反訴被告抗辯系爭A工程完成總價為877萬3212元、系爭B工程完工總價為1131萬4235元,合計2008萬7447元,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付金額2008萬7447元一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切
結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經查:
⑴經查,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
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營造工程竣工後,應由起造人及
承攬人共同出具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結算金額、統一發票等文件,供主管機關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
⑵次查,反訴原告提出完工切結證明書請求反訴被告用印時,曾以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表示:「老闆~要請你用印」、「工務局申報完工註記」(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兩造於完工切結證明書上用印,應係為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進行承攬工程手冊註記,完工切結證明書上之結算金額,應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是系爭工程完工切結證明書上記載系爭A工程「工程完工總價」877萬3212元、系爭B工程「工程完工總價」1131萬4235元(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應係為配合前述反訴原告已開立之發票金額,並非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而系爭工程並未見有工程變更追減之情形,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仍應以系爭二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即系爭A工程1300萬元、系爭B工程1700萬元)為準。
㈡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反訴原告得按系爭二契約「各階段付款一覽表」所列工程項目階段,分階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至工程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於各階段尚未獲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得於工程驗收交屋後,一次性請求反訴被告全部給付。故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交屋日(即110年11月22日)後起算,至112年11月22日屆滿。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時效屆滿前之112年8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反訴原告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不得拒絕付款。
㈢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起算: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請求自取的使用執照取得日110年10月4日翌(5)日起算利息,然依前所述系爭二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反訴被告並非一經領取使用執照即應完整給付工程款尾款,尚待反訴原告提出文件請求反訴被告估驗計價、立據請款或待竣工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手續後,反訴被告方有給付義務。查,反訴原告
迄未提出其就此項991萬2553元之尾款何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且送達反訴被告請款之相關文書與送達證據,是其僅得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起算。
陸、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7條第5項、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2369元,及被告慧丞公司自112年7月15日起、被告笙源公司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二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1萬2553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以及反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