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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君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長製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本院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181萬2,369元本息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