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71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長製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
按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
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
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本院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181萬2,369元本息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8,527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