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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4,1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萬0,953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另新臺幣6萬3,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7,336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4,128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另新臺幣6萬3,208元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欄第4項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4,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萬7,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第7第26
3,474,161元
3,467,336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7第29
347萬4,161元
346萬7,336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8第16
347萬4,161元
346萬7,336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8第18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347萬4,16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118萬元,為167萬4,161元(計算式:3,474,161元-1,180,000元=1,674,161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346萬7,33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118萬元,為228萬7,336元(計算式:3,467,336元-1,180,000元=2,287,336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8第31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161元,其中16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萬7,336元,其中222萬4,128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第9第5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共計167萬4,161元,及其中161萬0,953元自112年6月17日起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保留款、系爭採購記錄工程款共計228萬7,336元,及其中222萬4,128元自112年6月17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