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祺嘉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而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其中採購附屬會議紀錄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協議所致生之紛爭,雙方應儘量友好協商解決;倘有涉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出具之
切結書、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3.IV、V之約定,就被告已完成但存有瑕疵而需改善之部分及未完成工作範圍,原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依
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擔已發生之修復費用含稅金額新臺幣99萬7,500元等語,屬系爭工程契約所涉之訴訟,則依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