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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


被      告  樂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主  文
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匯思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下稱宏匯公司)興建「宏匯凱悅嘉軒酒店新建工程」建案,委請原告承包該建案相關工程,原告經訴外人吳國宜介紹認識甲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尚恩(原名游汎本),並將其承包工程中水電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甲第公司。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吳國宜告知甲第公司正辦理變更登記,無法即時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吳國宜並稱經其與游尚恩討論後,建議由與甲第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被告樂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鑫公司,與甲第公司合稱被告)承攬工程,並以甲第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施作工程,原告即予同意,並委請甲第公司協助與樂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然原告嗣後得知樂鑫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恐有不能完成工作之虞,游尚恩即決定仍由甲第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由樂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甲第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甲第公司因財務問題屢次拖延工程進度,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甲第公司於10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攬權拋棄書,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得於108年10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向甲第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臨時另行發包其他廠商以完成剩餘工程,而額外支出工程款共6,934,936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及系爭保證契約,請求甲第公司及樂鑫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6,93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6,934,936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樂鑫公司則以:樂鑫公司從未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亦未曾同意於該等契約上用印,且上開契約上之公司印文,與當時樂鑫公司登記之公司章印文明顯不同,應係游尚恩所偽造,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樂鑫公司曾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且依原告自承上開契約係原告用印後,由甲第公司轉交予樂鑫公司用印,可見原告未曾與樂鑫公司對保,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從未與樂鑫公司聯繫,於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未通知樂鑫公司,樂鑫公司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自不得以上開契約蓋有游尚恩偽造之樂鑫公司公司章,逕認樂鑫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共44,150,109元,甲第公司並已請款共14,366,685元,惟甲第公司施工期間多有遲誤情事,經原告履次要求改善均未果,甲第公司並於108年9月18日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簽立承攬權拋棄書,原告遂於108年10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向甲第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同日經甲第公司工地主任潘德生簽收,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務所備忘錄、承攬權拋棄書、終止函文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至162頁、第169頁、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89至211頁),而原告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甲第公司,甲第公司亦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亦為樂鑫公司所不爭執,僅表示與樂鑫公司無關,信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甲第公司給付6,934,93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對甲第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剩餘 部分,只得臨時另行發包其他廠商以完成剩餘工程,而額外支出工程款共6,934,936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及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44,150,109元,甲第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字據自承已請領工程款共13,541,197元,甲第公司復於同年月20日再請領第10期計價款項825,488元,合計已請領工程款為14,366,685元(計算式:13,541,197元+825,488元=14,366,685元),有系爭契約、甲第公司就系爭工程已請領金額字據、甲第公司估驗計價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至22頁、第171頁),據此計算,甲第公司剩餘未施作之工程金額為29,783,424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工程款44,150,109元-甲第公司已估驗計價14,366,685元=29,783,424元)。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合約終止」第2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以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此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E.逾完工期限,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限期通知乙方改善達2次,乙方未完全改善,導致甲方無法如期完工者,甲方得逕行另覓廠商施作,所造成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主張甲第公司延誤工程,經原告屢次通知改善仍未能改善等節,有工務所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11頁),則原告主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其他廠商續行施作,其給付之工程款共計36,718,360元乙節,有原告支付工程款之轉帳傳票、支出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427頁、卷二第31頁、第165至167頁),原告因另行發包致受有差額損害6,934,936元(計算式:另行發包金額36,718,360元-甲第公司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9,783,424元=6,934,936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甲第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6,934,936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樂鑫公司給付6,934,93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樂鑫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6,934,936元本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為據,為樂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保與否,固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5頁),惟樂鑫公司否認曾簽立上開契約,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契約為真正。觀之上開契約上樂鑫公司之公司印文,與樂鑫公司斯時登記之印章樣式明顯不符,有樂鑫公司107年5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上之樂鑫公司之印文確為該公司印章之印文,已無從認定上開契約是否為真。
 3.原告雖另主張依甲第公司與樂鑫公司間前曾另行簽定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蓋用樂鑫公司之印章樣式與系爭保證契約所蓋用之樣式相符,並提出LINE暱稱:「Baballa/甲第葉小姐」之人於108年2月26日以LINE所傳送甲第公司與樂鑫公司間曾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惟觀之上開LINE照片究係何時拍攝,實無從認定,且照片內所示合約書上用印之樂鑫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曾榮東,然樂鑫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5月11日已變更為周依伶,公司印文亦已變更,有樂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樂鑫公司於107年5月11日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以變更前之公司印文簽立之合約書照片,實難證明樂鑫公司於變更登記後,仍有以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印章對外簽約之情。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保證契約時,僅與游尚恩及吳國宜進行討論,並委請游尚恩將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持以向樂鑫公司用印,原告未曾直接與樂鑫公司對保照會或為任何聯絡;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工程事項亦僅與甲第公司之游尚恩聯絡;嗣於終止系爭契約時,終止函文亦未曾送達樂鑫公司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則樂鑫公司辯稱其對系爭契約、系爭保證契約完全不知情,即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樂鑫公司確為與甲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樂鑫公司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6,934,936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甲第公司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甲第公司給付6,934,9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樂鑫公司連帶給付6,934,936元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甲第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