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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 
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自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名稱「NO.97敦晶建設舊莊街一段145巷」新建工程(下稱145巷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連續壁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85萬元(含稅),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之10%為保留款,其中5%於145巷新建工程一樓樓版完成時給付、餘5%於三樓樓版完成時付清。原告進場施作後即按期請款,被告於扣除10%保留款及扣款項目後亦給付各期估驗款,原告共分八期請款,累計保留款為1,785,000元。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路公開資訊查詢結果,145巷新建工程已於110年11月3日完成1樓樓版,於111年1月6日完成3樓樓版,於111年8月26日完成屋頂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保留款1,78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二)被告就145巷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另於110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安全支撐工程)之報價單(下稱安全支撐契約),並按議價結果重新整理調整報價單項次7及項次11之單價,經更新後約定工程款為672萬元(含稅),其中項次1中間樁、項次2共構柱及項次4至6水平支撐,均明文於報價單備註欄載明租期,報價單說明欄並約定安全支撐材料、千斤頂及土壓計之逾期租金。原告施作安全支撐工程後即按期請款,惟安全支撐契約雖未約定保留款,被告仍扣除10%款項作為保留款,原告就安全支撐工程共請款6,558,301元,被告則保留10%款項即655,830元為保留款,未給付原告。
(三)又依145巷新建工程原設計,地下室完工後因拔除租用之中間樁與共構柱而留下之拔除後孔洞,應依安全支撐契約項次3所列之「中間(共構)樁止水塞洞工資」進行止水塞洞。惟因145巷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實際開挖後,地下水位高於預期,如按原設計拔除中間樁與共構柱,地下室底部有湧水疑慮,訴外人即被告工地負責人吳銘龍即於110年6月15日與原告討論改以切斷中間樁與共構柱之施工方式(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以避免產生拔除後留下孔洞致湧水,原告改以切斷中間樁與共構柱方式施工,因此產生型鋼材料損耗及增設止水板費用共1,775,760元(含稅),原告乃於110年6月16日就因此增加之費用提出報價單(下稱追加工程報價單)。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後,即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1,775,760元,及使用安全支撐之逾期天數請求逾期租金1,428,135元(含稅),合計共3,203,895元(計算式:追加工程款1,775,760元+逾期租金1,428,135元=3,203,895元)向被告請款並交付同額發票,惟被告遲未給付該筆款項。
(四)依兩造間連續壁契約、安全支撐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5,000元、安全支撐工程保留款665,830元、系爭追加工程請款1,775,760元,及安全支撐逾期租金1,428,135元,合計共5,644,725元(計算式: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5,000元+安全支撐工程保留款665,830元+安全支撐逾期租金1,428,135元+系爭追加工程請款1,775,760元=5,644,725元)等語。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725元,及其中892,500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92,500元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餘3,859,7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⒈就連續壁工程部分,因原告施作品質不佳發生嚴重漏水,經被告通知修繕三次仍無法止漏,被告不得已只得另覓廠商就漏水缺失為修繕,因此支出7,451,739元。⒉就安全支撐工程部分,兩造並未合意工程款金額為含稅672萬元;且原告自承安全支撐契約並無保留款之約定,則原告於各期請款均得請求全額工程款,原告遲至於000年0月間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就安全支撐工程尾款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均未舉證。⒋就安全支撐逾期租金部分,安全支撐契約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定型化報價單,雙方合意,原告就逾期天數如何計算、被告有逾期情事,亦未舉證;且一般營造商在發包安全支撐工程時,不會預估施工天數,發包之價格亦均以施作至地下室基礎完成為止,無所謂逾期租金問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惟原告施作之連續壁有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7,451,739元,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第425至426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20日就連續壁工程簽立連續壁契約,定承攬報酬為1785萬元(含稅)。原告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尚有保留款1,785,000元未領取。
(二) 原告向被告承攬安全支撐工程,原告已將安全支撐之材料撤除。
(三)145巷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由原告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連續壁契約、安全支撐契約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5,000元、安全支撐工程保留款665,830元、安全支撐逾期租金1,428,13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775,760元,合計共5,644,72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5,000元部分:
    依連續壁契約「合約金額」部分約定:「總價: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元整」、「保留款」部分之約定:「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10%為保留款。依二階段退回(100% 30天期票):I.於一樓版完成後支付5%。Ⅱ.另5%於三樓樓版完成後全部付清。Ⅲ.若因甲方因素停工違三個月時保留款全部退還。」(見司促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確已約定以總價17,850,000元之10%即1,785,000元做為保留款,分別於一、三樓樓版完成時各給付5%,即各892,500元。原告主張一、三樓樓版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完工,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查詢之施工進度明細為據(見司促卷第60頁,下稱施工進度明細)。被告就原告已完成連續壁工程、尚有保留款1,785,000元未領取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頁),亦未否認該施工進度明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連續壁工程所為瑕疵及抵銷抗辯詳下(五)〕。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支撐工程保留款665,83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就145巷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簽訂安全支撐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未稅640萬元,含稅金額為672萬元,原告業已完工,然被告仍積欠保留款665,83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支撐契約即安全支撐工程報價單為據(見司促卷第62頁)。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就安全支撐工程之工程款已合意為640萬元(見本院卷第312頁),惟辯稱此金額已含稅云云。查,原告就安全支撐工程業已請領四期工程款,歷次請款均係由原告出具當期估驗請款單,其上清楚列有原告請領之未含稅之工程款金額、營業稅5%金額及含稅之工程款金額,原告並依該等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依原告請款之含稅工程款金額,扣除當期扣款項目及含稅金額之10%保留款後,以支票給付餘額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各期估驗請款單、各期統一開發、被告製作之估驗請款單及各期支票影本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表格、第66至81頁),且均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經核算原告四期請領款項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為6,558,301元(見司促卷第67、71、75、79頁),被告各次付款之金額及扣款項目金額合計為5,902,471元(見司促卷第68、72、76、80頁),亦均為已加計5%稅金之金額,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原告請款單所列金額另有加計營業稅5%,並依據原告請款時已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扣除扣款項目及10%保留款後,作為實際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安全支撐契約之工程款640萬元須另加計營業稅5%等情,確屬可採。
  2.次查,觀之被告製作之估驗請款單下方所列計算式,被告各期給付款項均已扣除10%保留款之金額,而原告四期請款金額6,558,301元與被告給付金額5,902,471元之差額為655,830元(計算式:6,558,301元-5,902,471元=655,830元),確為原告請款金額6,558,301元之10%,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安全支撐工程,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55,830元,亦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安全支撐契約既無保留款之約定,原告每期請款自可請求被告全額給付,則原告就安全支撐工程第一期請款日為110年3月8日、第二期請款日為110年4月23日,則此兩期保留款請求權分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22日屆滿二年,而原告於112年5月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故原告就第一、二期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按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的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安全支撐工程保留款應嗣該工程完成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2)衡之安全支撐必待地下一樓版完成後,始能全部拆除,而依被告不爭執之施工進度明細(見司促卷第60頁),145巷新建工程之地下一樓版係於110年9月15日完成,則安全支撐工程在110年9月15日前即無完成拆除之可能,而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即以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安全支撐工程之保留款(見司促卷第5頁),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 。被告辯稱原告就安全支撐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1,428,135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安全支撐契約,中間椿、共構柱、水平支撐、千斤頂及土壓計等項目均有預定租期及每日逾期租金,因145巷新建工程之地下室施工進度未於原定租期內完成,故有如附表一(即聲證七)所示逾期租金1,360,129元,加計稅額後為1,428,135元(計算式:1,360,129元×1.05=1,428,135元)等語。觀之安全支撐契約,其中項次1「中間樁H-350*350*12*19,L=16m」、項次2「中間樁H-350*350*12*19,L=18m」之備註欄確有載明「打拔租運(租期130天)」,項次4「水平支撐第一層H-350*350*12*19」、項次5「水平支撐第二層H-400*400*13*21」、項次6「水平支撐第三層H-400*400*13*21」、項次7「施工構台(與中間椿共構)」之備註欄亦分別載明暫估130天、90天、40天及130天(見司促卷第62頁),且下方說明欄亦載明:「…2.安全支撐材料自進場即算,超過使用日期逾期租金費用如下:第一層逾期每天每M2$3.5元;第二、三層逾期每天每M2$4.5元;千斤頂及土壓計按各層租期逾期每天每只$20元;施工構台為130天,逾期每天每M2$20元。」(見司促卷第62頁、本院卷第327頁)。則兩造就安全支撐契約既已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安全支撐契約約定,計算安全支撐材料每日逾期租金,當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安全支撐契約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定型化報價單,非雙方合意云云,惟兩造就安全支撐契約之工程款既曾進行議價(參答辯一狀本院卷第312頁),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被告時任副總經理吳銘龍證述:「(問:〔請求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327頁〕你在109年有參與這份安全支撐工程報價單的議價嗎? 下面的「未稅」、「吳2/24」是你寫的嗎?)是,「未稅」、「吳2/24」這些字都是我寫的,我有參與這些議價,但最後是由新第公司的董事長做決定。」、「(問:原證1報價單是你議價,還是董事長議價?) 我會提供建議價格給董事長決定。」(見本院卷第391、395頁)顯見被告足具與原告地位對等之議價能力,當可對安全支撐契約之內容為磋商、修改後始行簽立,兩造既已就安全支撐契約達成合意並進而履行,自均應受契約內包括逾期租金約定之拘束,始符簽定契約之本旨。
 3.經比對原告主張各層安全支撐架設、拆除日期(如附表一)與施工進度明細所列日期(如附表二),兩者尚屬相符,被告雖就架設、拆除時間為爭執,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日期有何不實或違誤之情,認原告主張之安全支撐架設、拆除日期為可採。況原告就安全支撐工程之逾期租金1,428,135元及追加工程1,775,760元(詳下述)合計共3,203,895元(含稅),已於110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第五期估驗請款單請款,並交付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所示逾期租金統計表,而被告於收受該估驗請款單、逾期租金統計表後,非但未就該次請款為任何詢問或表示異議,且已執該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稅務,益可認被告已審閱原告第五期估驗請款單及包含逾期租金統計表等資料,且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安全支撐設備給付逾期租金1,428,135元,堪信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775,7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145巷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完成後,依原設計應拔除中間樁與共構柱,並就拔除後之孔洞為止水塞洞,惟因地下室實際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高於預期,如按原設計拔除中間樁與共構柱,地下室底部恐有湧水疑慮,原告乃與斯時被告工地負責人吳銘龍於110年6月15日討論改採切斷中間樁與共構柱即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方式,以免發生拔除後孔洞湧水之情形,原告並於110年6月16日提出以切斷中間樁與共構柱方式施工所生型鋼材料損耗與增設止水板之報價單即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款1,775,760元(含稅)等節,被告則否認原告曾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否認兩造曾就追加工程報價單達成合意云云。
  2.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吳銘龍表示「截至6/15,尚無安全上之堪慮。」於110年6月16日傳送追加工程報價單予吳銘龍(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及證人吳銘龍到庭證述:「(問:〔提示聲證6第1頁,司促卷第82頁〕這是你與豪展公司張志印在110年6月份的Line對話嗎? 當時討論什麼事?) 這好像是我與豪展公司張志印的Line對話,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左邊對話應該是我在問他安全支撐有沒有什麼狀況,當時張志印好像有用LINE傳送一個報價單給我,但我自己並沒有保留這些LINE對話紀錄,因為當時我使用的是公司的手機,我離職時手機就還公司了。」、「(問:〔提示聲證6第1頁,司促卷第82頁)此LINE對話紀錄右側有『何時可施作』之字樣,係何意? 你有要求豪展公司切斷中間(共構)樁、增設止水板嗎?) 那當時可能有中間樁要切掉的意思。如果有發包的話,報價單董事長應該會有簽核准。」(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及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經理余銘祥證稱:「(問:承前,地下室開挖期間,有發生中間(共構) 樁底湧水現象嗎? 有無變更工程報價單第3 項『中間(共構)樁止水塞洞』的施工方式嗎?)中間樁沒有湧水,但是地下室有湧水的情形,所以確實有調整工程報價單第3項的施工方式,有切斷中間樁。(問:豪展公司有因此切斷中間(共構)樁、增設止水板嗎?)有,因為當時地下室有湧水,有這種情況下,我們都不會建議拔除中間樁,而是改採增設止水版、切斷中間樁的方式,否則若拔除中間樁,地下水一定會湧上來,這樣連續壁可能會變位。(問:〔提示聲證6第2頁,司促卷第84頁〕這就是你剛才所稱的切斷中間(共構)樁、增設止水板的報價單嗎?) 是的。」(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副主任陳亞昀到庭證稱:「(問:〔提示聲證6第2頁工程報價單,司促卷第84頁〕你有無看過此份報價單?) 有。」、「(問:你如何處理?) 我們工地在開挖時發現地下水位過高,中間樁的原設計是屬於回收式的,也就是拆構台時要整支拔除,但當時因地下水位過高,所以我們有向新第公司高層建議這裡的中間樁不要拔,直接在基礎板處做切斷,做止水版,這樣才會避免整枝拔除後地下水淹上來而造成淹水。(問:此部分報價單新第公司是否也同意此報價?) 有,公司同意並叫我們就這樣做。(問:是何人同意這個報價?) 決定這樣做是新第公司的老板同意的。」(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足見被告公司確已知悉須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已同意追加工程報價單甚明。據此,原告於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價單金額1,775,760元,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瑕疵致被告支出修繕費用7,451,739元之抵銷抗辯
  1.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漏水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後,原告雖有進行修繕但仍繼續漏水,被告不得已只得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因此支出修繕費用7,451,739元,並據之與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
  2.惟查,觀之證人余銘祥證述:「(問〔提示聲證1,司促卷16頁〕這份是原告承攬施作連續壁之契約,有何意見?) 因為我接手時連續壁已經作好了,連續壁是豪展公司承作的。我印象中連續壁確曾漏水過,此部分係由證人陳亞昀負責的,問他會比較清楚。我印象中豪展公司確曾有派人來做連續壁漏水的抓漏過,應有修到我們可以接受的程度。」、「「(問:何時才會看到連續壁漏水?) 開挖完成,連續壁清洗完,才會陸續看到連續壁有無漏水。(問:你何時離職?) 111年6月離職。(問:你離職前豪展公司是否已經將連續壁漏水全部修好了?) 在我任職時是已經修完了,我離職後是否還有漏水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證人陳亞昀證述:「(問:你在擔任現場工程師期間是否曾經發現原告施作的連續壁有漏水情形?漏水的範圍有多大?) 連續壁只是滲漏,主要漏水是地下水湧上致水位過高。(問:你是否曾經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張志印前來修繕漏水?你總共通知幾次?) 有,因為連續壁也是原告施作的,所以我有請他們來修滲漏水的情形。只要開挖發現有滲漏就會請原告來修,因為我們是階段性的開挖,結構體在上升時如果發現連續壁有滲漏,也會請他來修。(問:原告有無前來修繕?修繕幾次?用什麼工法修繕?是否將漏水修繕完成?) 原告都有來修,有通知就會來修。修繕方式主要是打針,主要是打發泡。原告有修好。(問:打發泡劑是否能真正止水?) 打發泡劑主要擋水,把水擋掉。(問:這種方式是否會造成其他地方漏水?) 會,因為水這邊擋掉就會從其他脆弱面漏出來,所以才會陸續修繕。(問:你離職時連續壁是否還是繼續在漏水?)我離職時連續壁基本上已經沒有什麼在漏水了。」(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3.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就連續壁工程漏水之瑕疵確已進行修繕至可接受之程度,被告辯稱原告修繕無效果云云,難認屬實。況查,連續壁漏水之原因甚多,而依連續壁契約之報價單說明欄約定:「…3.壁頂及水箱邊樑處之混凝土。因二次澆築所產生之新舊交接縫滲漏水由甲方負責。4.連續壁之施工範圍包括導溝製作、壁體挖掘、穩定液製作…。5.連續壁因本公司施工不良而產生壁體包泥或漏水,由本公司負責,但因混凝土品質因素造成壁面之流汗現象(因混凝土並非絕對之防水材料),則非本公司責任,故由業主自行考慮施作Double Wall或防水處理。」(見司促卷第18頁)可知原告並未負責提供連續壁施工之混凝土材料,而係由被告供應,則連續壁之漏水與原告施工究有無因果關係,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連續壁有漏水之情形,即逕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從而,被告以另請廠商修繕漏水支出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工程保留款1,7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中892,500元自110年11月3日起、其中892,500元自111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3,859,7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查,被告就連續壁工程保留款892,500元部分於一樓樓版完成時即110年11月3日即應給付,另892,500元部分於三樓樓版完成時即111年1月6日即應給付,有連續壁契約、施工進度明細可參(見司促卷第17、6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2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餘3,859,725元請求被給付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連續壁契約、安全支撐契約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4,725元,及其中892,500元自110年11月3日起、其中892,500元自111年1月6日起、餘3,859,7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另附)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工作名稱(即聲證7)
施工進度明細(即聲證3)
1
109.11.19

連續壁
2
110.02.09
中間柱、共構柱架設

3
110.03.11

基礎開挖工程
4
110.03.16

安全支撐及構台工程
(被告申報開始之時間)
5
110.04.21
水平支撐第一層架設完成

6
110.05.14
水平支撐第二層架設完成

7
110.06.02
水平支撐第三層架設完成

8
110.07.16

基礎版
9
110.07.23

地下3樓版
10
110.07.24
水平支撐第三層拆除

11
110.08.17

地下2樓版
12
110.08.24
水平支撐第二層拆除

13
110.09.15

地下1樓版
14
110.09.26
水平支撐第一層拆除

中間柱、共構柱拆除

15
110.11.03

1樓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