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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被  上訴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亮吟為被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昭蓉」變更登記為「陳亮吟」,雖被上訴人先前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本院於113年7月19日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判決予被上訴人,其無上訴利益,故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於收受本院判決時即為消滅,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