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陳亮吟為被
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昭蓉」變更登記為「陳亮吟」,雖被上訴人先前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
惟本院於113年7月19日判決被上訴人即
被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判決予被上訴人,其無上訴利益,故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於收受本院判決時即為消滅,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