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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合翊  
            鄭家雯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文萱律師
            洪于庭律師
參  加  人  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41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康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妮公司)為兩造間工程爭議之業主,原告就本件工程款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將涉及參加人是否亦為契約相對人而同負給付義務,認參加人是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口頭合意被告將業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之康妮國際嘉義廠GMRC立面建築造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製作發包合約並同意將於109年3月26日給付系爭工程之15%預付款93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4月16日如期完成視覺模型,可知兩造已合意契約價金為6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完成符合主結構之雨排水系統、花坊、公廁兩棟3D及四面立向圖及設計圖之圖面修改同時,更不斷催促原告趕工進行原型雕塑開發及模具製造等工進,原告戮力提供工作細項進度供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追蹤進度,被告亦曾於109年3月27日派員前往原告台南工廠了解工進及檢查模具,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鄭鴻勳(下稱訴外人鄭鴻勳)於議價紀錄中親筆簽名、屢次催促原告趕製、派員檢查模具等行為,足見兩造間契約確已成立,況訴外人鄭鴻勳於刑案偵查中已坦承有請原告施作模具及現場檢驗,並承認願意給付模具施作費用,亦可知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原告施作之模具、設計圖等既經被告檢驗,被告受有設計、模具詳細資料之利益,原告累計已完成43%之進度,被告自應依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給付進度款2666萬元,含稅後為2799萬30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因被告之指示已分別支出圖面設計繪製費用、原型雕塑費用、模具開發費用、預埋鍍鋅鋼架費用、GRP/GMRC生產材料費用、細修美容費用、運輸及報關費用、租金費用、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費用、模具廢棄處理費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GRP/GMRC廢棄物處理及人工機具拆除處理費等共計625萬214元,被告亦已自承願意支付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625萬214元。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一節,訴外人鄭鴻勳於刑案偵查中已承認委請原告做樣品並應給付費用,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參加人康妮公司嘉義工廠新建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規劃之分包項目之一,參加人康妮公司雖於106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合約書,然當時未就系爭工程後續施工部分直接或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參加人康妮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嗣於109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5條會同發包之約定,參加人康妮公司得參與被告之選商及發包相關工作,並有權審核分包相關資料文件,被告需經參加人康妮公司同意始得進行分包作業。原告僅單純進行外觀設計,參加人康妮公司原欲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二,分別由參加人康妮公司與被告與原告簽約,因參加人康妮公司要求原告配合檢討並進行相關變更設計,方有三方針對系爭工程之聯絡及初步設計圖,然尚不足以代表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價金意思合致。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交付原告之契約草稿已明載契約應以書面簽定,然被告因質疑原告之履約能力而未完成用印,其後被告乃依參加人康妮公司指示中止與原告之簽約作業,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停止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作業,則足證雙方間並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契約成立,其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委任契約,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樣品製作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須有一定之結果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康妮公司審核同意,性質上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達625萬214元之費用,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以證其實。況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已通知原告停止系爭工程相關一切作業,被告遲至112年9月15日始追加備位之訴請求625萬214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一節,原告實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自始知悉,且原告對於承攬契約無法成立亦有過失,被告並未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致承攬契約無法成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或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締約上過失等情形,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略以: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任何人均與參加人無涉,況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參加人委由被告負責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採總價承攬結算,參加人無須再給付額外費用,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該部分之費用均屬總價承攬即統包範圍,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亦與參加人無涉。且被告先行提供原告之契約第39條亦載明於雙方未用印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縱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於109年3月3日成立,然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112年5月1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43%價款一節,並未提出其計算依據,其先位之訴逕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99萬3000元,顯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請求之625萬214元與被告有關或係因被告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625萬214元,亦無理由。
四、兩造就參加人於106年5月11日曾與原告簽署建築室內外設計合約書;嗣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人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再於109年6月19日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有於109年3月3日將系爭工程之Mockup設計圖說第一次送交被告潤弘公司審查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參加人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康妮國際企業嘉義工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承攬協議書、系爭合約及證人呂冠嬅證述等在卷可稽(分見司促卷第107-111頁、本院卷㈠第89-123頁、卷㈢第412-4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應如何定性?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元,是否有理由?㈣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若是,契約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工程合約單中之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第39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按甲為被告,乙為原告,下同)同意,本通則條款之簽署係為簡化乙方向甲方承攬工程之簽約程序,只於工程正式委由乙方承攬時作為基本條款之用。於具體工程承攬未達成合意前,本通則條款之簽署,不得解釋為甲方對契約關係之成立生效已經有任何期約、承諾或保證之表示。甲乙雙方之契約關係,以承攬契約文件(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經雙方用印簽署後始生效力。」。 
 3.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單(含發包工程承攬書約定條款)係由被告出具,交由原告審閱後用印,嗣被告並未用印即中止合作之事實均不爭執,可見原告確有審閱、於已知悉並於同意該約定之前提下方為用印。再依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可知兩造於109年3月2日至27日期間確曾就設計主軸、規劃設計、圖說資料等進行討論,並就施工圖細節開會進行檢討,訴外人鄭鴻勳亦曾表示被告正在製作合約,預計於109年3月26日支付預付款予原告,然迄109年3月27日訴外人鄭鴻勳通知原告停止相關作業為止,兩造均未具體工作內容等討論定案。且被告109年3月10日提供予原告用印之工程合約單中所附工程估價單,購方負責人簽章欄及售方負責人簽章欄均未經雙方簽認用印(見司促卷第27-31頁),酌109年2月4日發包議價記錄亦僅概略討論工作範圍,並無相關工作具體內容,其上雖有訴外人鄭鴻勳之簽名,然該議價紀錄並無任何價金之記載,似難僅憑被告提供空白合約予原告用印遽認兩造就契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工作之範圍、內容與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工程合約單既未經被告簽認,依前揭約定,益難認契約已成立生效。
 4.基上,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亦無再論究契約定性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依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進度款2799萬3000元,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5萬21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指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時,即有此條項規定用。
 2.觀兩造間建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97-181頁),可知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訴外人鄭鴻勳通知原告停止作業時點止,訴外人鄭鴻勳在109年3月2日即告知原告協助發包拆項、有利於合約製作、將於同年月26日支付預付款等情,期間就設計概念為溝通、調整,亦要求原告支出費用進行開模作業,該段期間兩造於該LINE群組,亦無任何因理念不同或工期、圖說等存有衝突之對話,堪認客觀上原告應足以相信兩造間契約能成立,而具有特別信賴關係。
 3.佐訴外人鄭鴻勳於109年3月27日早上10時40分寄送予參加人康妮公司授權代表即訴外人呂冠嬅之電子郵件內容「報告:潤弘康妮案確認中止與豪門簽約,說明主要因素如下:1.主要窗口簡合翊先生近期與公司溝通聯繫上出現很大落差,包括工期認知、圖說回應緩慢、錯誤等事宜,嚴重損耗專案時間、人力成本。2.豪門公司主要生產康妮案工廠分布在珠海、馬來西亞及嘉義(尚未建廠)等地,有以下風險:A.海外生產地距離遠,貨品供給時程風險大。B.配件組成分布三地,外牆施工閉合完整性不佳,造成室內無法斷水、室內與景觀工作衝突等。3.本次外牆組成由GRC生產製造+方管生產製造+GRC及方管吊裝三要件,外牆是本案主要徑,風險在於外牆進度不易控制。4.綜合評估後,中止與豪門簽約。豪門近期所支出費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支出費用。(不包括後續與原合約差異之項目量體的追加)5.由總公司發包中心統一向豪門說明,請豪門停止康妮專案所有事宜,潤弘派員下去清點相關已做模具及成品造冊。以上報告!潤弘康妮案鄭鴻勳敬上」,訴外人呂冠嬅則於同日早上11點5分回「康妮總公司已知悉豪門方面相關問題,並經內部管理階層充分討論,同意依此信件內文方式進行。還請潤弘方盡力協助後續處理,感恩」(均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訴外人鄭鴻勳即在下午1點在LINE群組傳「請停止康妮案作業」(見司促卷第177頁),自兩造開始合作至訴外人鄭鴻勳以該則訊息中止合作,未經任何積極協調、洽商即嘎然中止,酌上開被告所持理由包括溝通聯繫過程認知落差等節,然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積極向原告反應上開情事之紀錄,況本件發包流程與一般工程發包流程不同,被告未先完成規劃設計階段工作或支付任何款項,即先行要求原告修正設計,一邊修正設計、製作模具,一邊進行發包前置作業,在未為合理溝通之情形下,主觀以原告專業不足、延宕完工期日為由逕不予發包,此時原告已先行墊付多種費用,並非妥適,被告所持其餘理由實為被告單方面風險考量問題,被告邀標前未預為綜合評估,要求原告開模後反以前開理由中止簽約流程,均難謂符合一般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合理有據。
 4.參證人呂冠嬅證稱:我是康妮公司特助,原告曾和康妮公司訂約針對蓋婭莊園設計部分,有順利履約付款,公司有拿到圖(即被證23),當時是由我父親即執行長處理。我在蓋婭莊園主要負責與被告對接,與原告並無接觸,康妮公司與被告在109年6月19日簽約,正式簽約前1年有與被告簽協議書,內容為預計會發包給被告,算是給參加人與被告一個保障,當時公司與原告的約已經結束。正式簽約前,被告有與原告進行關於設計的討論,就是把設計落實到工程,兩造在設計時有再做圖面整合,被證23原告設計出來的圖面,再與被告合作時有做很大的修改,以我個人來說是完全不一樣的風格,最後有1份設計圖,交由被告發包的實際施作外觀廠商去執行。被告有說因為與原告間溝通不順暢,在要求的品質上也有點落差,沒達到要求,所以決定沒有繼續與原告合作,是在發109年3月27日電子郵件當下就中止合作,電子郵件中鄭鴻勳所傳就我認知是指原告已經製作的項目會從康妮公司要給被告的款項扣除,當時兩造並未簽約,主要是被告工務主任在處理,公司當時與被告未正式簽約,但因為有簽協議書,被告有工務主任在現場,我記得中止合作,被告有去原告公司清點。公司統包給被告,就沒有再問關於原告部分。本來有討論將合約拆成兩份,1份原告與被告,1份原告與康妮公司,以節省工程管理費,但後來擔心在統包管理上會有問題,所以沒有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2-420頁),且訴外人鄭鴻勳於前開郵件明確表明「豪門近期所支出費用,由後續承攬廠商1.177億內抵扣,不會額外支出費用」等語,即已表明被告願承擔費用之意,業經參加人同意,無論後續系爭合約是否有包括此節,被告仍應受拘束,況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可知,被告係基於統包廠商身分,主動決定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而非業主即參加人康妮公司所指示,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關於參加人康妮公司應同負擔費用之抗辯,難以採信,一併敘明。
 5.次按於締約上過失之情形,因契約並未成立,故當事人亦無
  履行利益可言,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信賴契約能成立
  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625萬214元之損害,並提出原證8、14至23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5頁、第395-530頁),被告則否認全部費用相關費用之真正。本院認定如下:
 ⑴原證8編號1「圖面設計繪製費用(截止到4月底)」部分: 
  依前開LINE對話及證人呂冠嬅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原告亦確有變更、製作圖說之事實,必然產生此部分費用,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真正,未進一步舉出計算不合理處,應可認原告請求該費用32萬元有理由。
 ⑵原證8編號2「原型雕塑(材料及機器加工及人力趕工加班費)」、4「預埋鍍鋅鋼架(含預埋五金、套筒配件)」、5「GRP/GMRC生產材料:石粉、樹脂、纖維、膠漿、石英砂、防水等配料」、6「細修美容」部分: 
  原告已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369-375頁),經核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⑶原證8編號3「模具開發(13件模具)」部分:
  原告已提出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㈠第463-473頁),經核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⑷原證8編號7「運輸及報關」部分:  
  原告已提出實際報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87-503頁),經核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得如數請求。
 ⑸原證8編號8「租金(2020.04-2023.12)」部分:   
  原告已提出租約(見本院卷㈠第505-525頁),此部分材料被告於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後本即應與原告進行點交作業,被告未為之而由原告代為租賃場地保管,亦可認係屬必要費用。
 ⑹原證8編號9「Mock up工地現場基礎施作」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371-375頁),可知原告確有於現場施作鐵架完成之事實,而原告亦已提出匯款明細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28-530頁),應可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
 ⑺原證8編號10「模具廢棄處理費(預估)(運費30,000/車*30車)」、11「模具-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預估)」、12「GRP/GMRC廢棄物處理(預估)(處理費30,000/T,運費25,000/車*30車)」、13「GRP/GMRC-人工及機具拆除處理費(預估)」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預估之方式請求,模具與一般工程材料不同,廢棄之模具通常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清除處理費用,似非無據,然因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其所受損害數額尚無法確定,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⑻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原證8編號1至編號9之金額應屬有據,加總後為377萬214元。  
 ㈢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1.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鄭鴻勳係於109年3月27日於該群組傳「請停止所有康妮案作業」,且在原告受僱人簡合翊建立查驗相簿時,明確回「抱歉不是查驗,是列管造冊,截至今日到目前豪門所花費的項目」、「核對截至今日因應模型所製作的模具,故需要列管造冊,討論接收細節」(分見司促卷第177-181頁),可知被告該日已明確表示要求原告停止作業,堪認請求權已可行使,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鄭鴻勳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4號)於111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有表示有打算支付相關款項等語,並提出該次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7-391頁),然觀該次訊問筆錄可知「檢察官問: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有無提出任何設計圖等資料給你們?你們做何處理?」、「鄭鴻勳:如一覽表項次9的協議書第一頁最上面,有說潤弘(按即被告)要協助辦理本工程的施工規劃、檢討,我們是依據這個精神去驗證GRC的設計,才請告訴人去做樣品,後來還沒有做完,因為問題一直浮現,後來項次21有跟康倪(按即參加人,下稱康妮)報告,由康妮代表有回說了解告訴人的情況,並說沒有要跟告訴人繼續走下去,當下項次22,蘇耿賢所在事務所也有跟康妮報告告訴人的問題。在項次14有做樣品的數量計算,大約只佔整體比例的0.8%,並沒有花到他們很多的材料成本。在項次24模具的部分,我們也有打算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顯然訴外人鄭鴻勳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系爭工程爭議原委,並非與原告就應支付款項經被告授權而在時效已完成後與原告協商,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該當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於法實有未合,從而亦無中斷時效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萬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