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16號
原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萬3,462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837萬1,77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
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7萬1,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962元,扣除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8萬3,46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