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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恆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芳 


被      告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規範」第15條約定:「雙方因本約而訴訟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既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自應向該院提起本訴,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