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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佑 
被      告  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抗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