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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7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悅集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範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傑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鉑淳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