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27號
原 告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附表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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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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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