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萬1,948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反訴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0,014元本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672萬1,962元(即本訴上訴利益174萬1,948元+反訴上訴利益498萬0,01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萬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