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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陳弘正 

            游上游 
被      告  翔台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翔台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台公司)積欠伊工程款,被告陳明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至7頁),原僅有翔台公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明翔為被告(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應與翔台公司連帶給付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翔台公司發包之「臺北市○○區○○○○○○000○○○○○0號(女)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1750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計價。嗣伊依翔台公司指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1年8月完工且驗收完畢,翔台公司僅給付訂金款23萬1525元,尚餘工程款50萬1637元及保留款3萬8588元,共54萬0225元未清償,陳明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54萬02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0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54萬0225元,翔台公司已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給付6萬元、3萬元及5000元,僅餘44萬5225元工程款未清償。翔台公司因資金不足無法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兩造前曾協商還款事宜,原告願延長還款期限及分期給付,然翔台公司無法履行,現另提出還款計畫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報價單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下:(下述款項之票期均以當月請款日期起算)訂金款30% 30日期票(合約成立施作前)、工程款65% 45日期票(每月計價支付工程完工部分)【收足款項附出廠證明】;尾款5% 45日期票(待完工及業主驗收合格;本公司完工日起最晚3個月退保留款)」、第2條約定:「連帶保證:本合約甲乙雙方公司負責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司促卷第1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承攬翔台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為77萬1750元,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完工且驗收完畢,翔台公司僅給付訂金款23萬1525元,尚餘工程款50萬1637元及保留款3萬8588元,共54萬022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臺北成功郵局112年1月18日第32號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11至23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程序,且經原告催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共54萬0225元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辯稱翔台公司已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給付6萬元、3萬元及5000元,僅餘44萬5225元工程款未清償,並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經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8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系爭報價單第8條約定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翔台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44萬5225元。被告另辨稱欲分期給付剩餘工程款,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被告無從享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本院自亦不得逕准許其分期給付之請求,被告所辯,可採。又陳明翔為翔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司促卷第45頁),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應與翔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44萬5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5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