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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建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建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該裁定於114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