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佳宥水電有限公司
辜倩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被告分包「中華郵政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元件安裝/結線/安裝固定/配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伊向被告表明須以明管施作始願意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提供之108年6月19日發包單特別載明「
本案可明管施作」,發包單釘於系爭契約內,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詎料,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提出多張圖說要求伊就特定位置須以暗管施作,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伊乃於110年1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限期於文到3日內復工,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及
民法第503條規定逕行
解除契約(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1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表示當時係以契約文字為解除契約,真意則為終止契約)。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另行發包訴外人旭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接續施作工程所受之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212萬5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14號(即另案)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另案判決
肯認原告拒絕再進場按被告提供之大樣圖施工,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故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503條解除(或終止)契約,難認有據,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發包所生差額損失212萬5000元,均無理由。然則,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前開終止契約理由,縱
非事實,亦對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
報酬。從而,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對原告已施作數量曾進行結算,結算金額62萬8788元(未稅),含稅為66萬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工程款金額為62萬8788元(未稅),原告應就其已完成之工項、數量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時當月即可請求,
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自110年1月18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起算,
迄至原告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112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俟全部工程竣工後再行結算,是指被告請求原告損失之結算,並非原告已完成工程款之結算,故其主張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自全部工程竣工後才開始起算,並無理由。被告於另案案件中,僅是對原告所提出請款單金額為62萬8788元,向法院表示意見,並非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而願意給付或拋棄時效利益,並無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之情事。又,抵銷權行使,並非民法第129條所
列舉時效中斷事由,抵銷為債之消滅事由,為訴訟中
抗辯權之行使,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原告主張另案審理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2萬8788元為
抵銷抗辯,於該案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112年4月20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萬022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萬0227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為66萬0227元,
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⒉
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結算估驗明細表」請款單時,原告已在該明細表中詳細記載其已完工之項次、品名、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並區分工程項目
予以分類核算金額後,於明細表列總價為62萬8788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被告收受後,被告係在該明細表之工程項目以打勾方式、並就自走車租金之金額另行手寫3萬元、名牌辨識證製作及保險費確認原告有無交付被告
等情,經被告核算後,由被告在該文件予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8萬2080元
一節(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有原告提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出貨單、送貨單、報價單(人力)、簽收單、保險費收據、出勤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1至280頁)。再者,被告於另案審理程序提出該請款單時,係以: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對於被告(即本件原告)已施作數量兩造有進行結算。被告提出「佳宥水電請款單」金額為62萬8788元,但經原告(即本件被告)現場人員清點金額為48萬2080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另案卷一,第207至208頁;第425至427頁),由此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應屬可採。被告雖辯:原告提出之結算表,係被告請現場人員去看施作範圍,現場人員只有大約估計不會超過48萬2080元,並非經雙方會算。且現場人員
是以原告出工數估算,但應以實際完成工作項目及數量計算方為正確
云云,
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不符,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以前開請款單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金額為66萬0227元一節,然除前開經被告核算之數額外,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採購配管材料,及支出人力費用、識別證費用、保險費用等情,除經被告核算之數額外,尚未能證明其已全數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尚難逕以原告自行估算之66萬0227元據為認定原告已完工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應50萬6184元(含稅,計算式:48萬2080元×1.05=50萬6184元),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
可參)。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於另案向法院提出書狀表明承認請求權人之債務,於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請求權人時,即發生債務人承認之事實,而中斷時效。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計價核定後,乙方(即原告)按每月實際施工之完成數量請款,並向甲方工程人員提出與本工程有關工作之完成量計價單,於每月十五日前提出請款明細表,經甲方工程人員核對之後,次月二十五日領款,票期2個月票。」(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得按月以實際施作完成工作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估算其所完成工程款金額為62萬8788元,向被告請求付款(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1月18日翌日起算,並至112年1月18日屆滿。
⒊然則,被告於另案審理過程,已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
自承經其清點核算,原告現場完成施作工作金額應為48萬2080元(未稅)等情,且被告並提出其手寫核算請款單可查(本院卷第156頁;另案卷一第207至208頁、第243至245頁);
復於另案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認為原告已施作工程款金額應為48萬2080元(未稅)等情(本院卷第158頁;另案卷一第394頁);又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自承原告已施作數量經結算清點金額為48萬2080元(未稅)等情(本院卷第161頁;另案卷一第425頁),
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其有工程款債權48萬2080元(未稅)之存在,是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5月16日重行起算2年。
⒋從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送達日112年8月28日,本院卷第137頁)即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