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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全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康home案」(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告為業主,被告為承包商,且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兩造與第三人張瑞洲即喆安設計工程行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被告應開立授權書無條件授權張瑞洲全權執行發包、工務、驗收、執照申請等一切相關業務,被告僅提供合理管理之人力以收取固定之管理費,管理費計算方式為雙方議定營造工程總價百分之8.3,至於兩造間權利義務則按系爭契約所載規範辦理,被告更將其就系爭工程之存摺、印章交給原告收受以控管工程進度之撥款與處置,即類似監督付款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原告向銀行貸款,銀行並撥款新臺幣(下同)4370萬355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基於兩造間約定控管工程進度之撥款處理方式,將其中4151萬8800元進行監督付款並留存款項218萬4750元在被告帳戶後,被告竟藉故表示原告與張瑞洲有詐欺之情事,而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張瑞洲提出詐欺告訴,經張瑞洲說明後,被告與張瑞洲達成和解,同意將218萬975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等溝通清楚後,亦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總共收受437萬4500元。
 ㈡後被告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即112年2月1日未進場施工,亦未加聞問,原告與之無法取得聯繫,被告復不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予銀行、不配合鑑價公司鑑價,造成系爭工程進行困難,原告為找其他營造廠來施工,乃於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27日多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款、第4款、第7款等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437萬4500元款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確認書、和解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工程工務聯絡便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37萬45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