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73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原 告 王昆浩即泳慶企業社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85萬5,086元(計算式:91,233,657+97,621,429=188,855,086),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9萬2,0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
上訴聲明第二項
擴張聲明請求超過9,762萬1,429元本息
一節,應待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為
訴之追加暨就此
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核定
第二審裁判費,
附此敘明。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