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與另一
被告李義舜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事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
前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380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