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的一部份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21萬3,976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萬9,454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