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7號 原 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二、 經查,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又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