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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7號
原      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光隆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故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又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兩造已合意以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