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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2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反訴被告
本訴原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依承攬契約第7條第14項、第15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4萬6478元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9頁),原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936萬3748元。經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1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日進行本訴之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進行實質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證人陳世宗,此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項知之甚詳,且於本訴審理歷經1年餘之期間內,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又反訴被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888萬1980元(見本院卷㈢第55至62頁),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衡以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與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本訴部分始終調查方向與工程款無涉,然反訴原告於訴訟接近終結時始提起反訴,反訴部分證據無法與本訴共用,亦無法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有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