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29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
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
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
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依
承攬契約第7條第14項、第15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4萬6478元等語,該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9頁),
嗣原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936萬3748元。經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1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日進行本訴之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進行實質答辯並
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證人陳世宗,此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足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項知之甚詳,且於本訴審理歷經1年餘之
期間內,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又反訴被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888萬1980元(見本院卷㈢第55至62頁),
惟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衡以反訴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雖與反訴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本訴部分始終調查方向與工程款
無涉,然反訴原告於訴訟接近終結時始提起反訴,反訴部分證據無法與本訴共用,亦無法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有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有礙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