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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01號
原      告  佶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孟祥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88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