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益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萬6,746元本息(
主文第1項),及將判決附件
1所示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主文第2項),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即為主文第1、2項金額合計1,850萬6,746元(即
275萬6,746元+本票金額1,57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29萬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