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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1號
原      告  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煥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8日簽訂瑞芳烤漆廠-噴砂設備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稅),由伊承攬被告瑞芳烤漆廠-噴砂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0年12月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受領,然被告實際使用後,因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於111年9月6日與伊召開會議要求改善,伊於111年11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並經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確認完工驗收無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給付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倘認伊未如期完工,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場地不合施作條件所致,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不得藉此請求扣除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被告亦未就因瑕疵支出之清潔費用舉證,不得據以請求扣除。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安裝交付之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下稱系爭噴砂機)於試俥時即出現鋼珠漏沙瑕疵、馬達異常及設備停止運轉之情形(下合稱系爭瑕疵),因未改善故未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依約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文件,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請領業主驗收款之同時,應提供相當於合約總價20%之保固保證金,為系爭驗收款給付之條件,訴外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就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主張為系爭驗收款債權受讓人,亦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案列:112年度建字第153號,下稱另案),且另案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相同,另案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訴外人甲富公司或原告未給付保固保證金予伊一事,均不予爭執,是系爭驗收款給付之期限未屆至。況原告雖提出原證2驗收確認單,文件模糊難以辨識,驗收確認單亦依約應提出之驗收報告,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原告並未完成驗收程序。縱認完成驗收,原告不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因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隔音牆及每日派員清掃、安裝風扇等,累計花費228萬6200元,被告主張依約減價228萬6200元後收受系爭噴砂機,減價收受後因原告另遲延完工10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40萬425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扣減價收受違約金45萬7240元後,被告已無任何得給付原告之款項。況被告已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原告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扣押系爭驗收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或禁止原告收取之執行命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等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70萬元(未稅),由原告提供系爭噴砂機並於指定地點施作,原告業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系爭噴砂機並安裝完成;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訂金款及檢驗完工款共計646萬8000元(含稅,稅前為616萬元),尚未給付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頁、第173-1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㈣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時,則提出私文書之他造,固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形式真正已有爭執,則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能提出私文書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㈤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查驗及驗收第1項約定「一、工程驗收:㈠本工程竣工時,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負責將其施工所用之材料器具、搭建材料工具之儲存房屋及施工場所拆除移走清理完畢後,函請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進行初驗,初驗完成後,乙方應於雙方協議期限內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再函請甲方進行複驗。㈡本工程複驗合格後,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最終驗收作業。本工程之驗收,應由乙方按照合約附件及甲方之驗收程序與要求,由乙方備妥說明書、保養手冊、維修圖面、工程驗收單等資料,交由甲方人員辦理驗收。」(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4項、第5項約定「本工程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⑷驗收款20%: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整(NT$1,540,000)(未稅),甲方驗收完成確認無誤後,由乙方依本合約第六條規定提供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等甲方要求之文件向甲方請領驗收款,甲方公司請款流程簽核完成後,以60天即期之方式電匯支付合約總價20%予乙方。⑸保固保證20%:乙方於請領業主驗收款之同時,應以銀行信用狀、…現金或其他甲方同意之方式,提供甲方相當於合約總價20%,即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整(NT$1,540,000)(未稅)之保固保證金,此保固保證金於乙方依本合約規定完成保固且雙方無爭議,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完成初驗、複驗程序,於最終驗收程序時,原告應依約提出說明書等文件交付被告,方屬完成驗收程序,被告確認驗收程序完成,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提供原廠保證書等文件請款,請款同時則應依約或經被告同意提出與驗收款同額之保固保證金。
 ㈥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驗收程序,並提出原證2「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並提出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4「驗收報告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19-330頁、第339-351頁),查:
 1.觀原證2文件其上固有「驗收完工/內容」、「直通輸送式噴砂機」、「缺失改善」、「驗收完工/確認說明」、「確認無誤」,覆核欄上有似為「石城富2022.12.19」、「謝宗芳2023.1.9」之署名,與被告提出「驗收報告單」上署名看似約略相符,但因原證2文件上文字模糊不清實無法清楚辨認,且備註欄上雖記載「茲檢附合約中相關證明」,然原告所提並無任何附件,且依提出格式,似非影本僅為截圖,原告亦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已難認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而認原證2具形式證據力
 2.再者,原告聲請傳喚許淑停為證人,並表明其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證2上業務負責人,可以證明原證2之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觀原證2上施工廠商,明確載明原告公司承辦人為李紹煥、李宜璇,其上全無任何許淑停之署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許淑停於公司任職相關資料、與系爭工程業務之關聯性,與李紹煥、李宜璇間業務如何分工,縱認許淑停到庭作證如原告所述,亦難逕以採憑而認有可信性。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證2之形式真正,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原告已就其該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驗收約定盡其舉證責任,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驗收款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尚難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驗收約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16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