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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 


被      告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被      告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528,71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