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0號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沈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及其中64萬9,38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2萬7,143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
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萬4,6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同一
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臺北市牯嶺街游府、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B之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下依序稱
系爭淡水工程、系爭牯嶺街工程、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4月27日委託原告再承攬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就系爭淡水工程部分,
兩造簽有
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追加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淡水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所示項目,經兩造
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2年1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6日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餘31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5萬4,057元,被告應給付26萬8,398元;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追加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所示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2年1月18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29日驗收通過,
惟被告尚餘28萬8,000元之工程款及2萬3,888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3萬40元,被告應給付28萬1,848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雙方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所示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31日驗收通過,被告尚餘20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7萬3,723元,被告應給付12萬6,277元。上開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淡水工程契約、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及其中64萬9,38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7,143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嶺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之金額。
㈡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客房浴室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24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致被告不得不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取逢水電行施作,計逾期88日;內玄關、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雙插附接地(白色)」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託訴外人茂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忠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9日、於112年2月23日施作,計逾期46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34日,逾期
違約金為96萬4,800元(計算式:134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72萬元×1%=96萬4,8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委託茂忠公司施作,逾期141工作日,給排水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及「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0月1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致被告不得不於111年10月28日委託取逢水電行施作,逾期19工作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60工作日,違約金共80萬元(計算式:16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80萬元),總計逾期違約金共計176萬4,800元(計算式:96萬4,800元+80萬元=176萬4,800元)。
㈢若不採上開計算,則就系爭牯嶺街工程,原告於施作
期間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如112年3月29日工程驗收單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格工項,而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程,另請訴外人昌起水電工程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1萬8,375元,另依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6月24日以前完工,因原告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18日完工,逾期146日,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105萬1,200元(計算式:146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72萬元×1%=105萬1,2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如112年3月31日工程驗收單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格工項,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程,於111年10月28日另請取逢水電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7萬7,175元,依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7月1日以前完工,然因原告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7日始完工,逾期140日,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70萬元(計算式:14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70萬元)。上開逾期違約金共計175萬1,200元。
㈣退步言,若均不採上開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應以被告與業主預定完工日期為準,即以系爭牯嶺街工程逾期19日,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逾期11日計算,則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至少為19萬1,800元(計算式:19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72萬元×1%+11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19萬1,800元),被告為抵銷
抗辯。另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嶺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系爭牯街工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完工、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完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淡水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完工、2月6日驗收,尚餘31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應扣除追減工程款5萬4,057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98元(即319,200+3,255-54,057=268,398),應屬有據。
㈡就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嗣扣除追減工程款3萬3,857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瑕疵工項金額3萬3,857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為
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工程期間:111年3月28日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金額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其中「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等語,
惟查,證人林錦杰即被告之前
受僱人證述:牯嶺街的工程我是負責工務,我有每天到現場,到現場有時候中途會離開,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木工油漆等等都有,工程順序應該是被告公司在之前有排一個進度表,進度表是跟業主排定施作時間,但沒有交給原告,所有小包施工的順序都是由被告排定的,被告指揮的,由被告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格,你有無交給原告過?)這是業主跟被告之間的工程進度表,就是被告排給業主的進度表,並沒有給原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頁);證人張洺芫即被告前受僱人證稱:我是做現場的執行,有參與牯嶺街跟羅斯福路的工程,我參與這兩個工程都是做現場執行,就是工地管理,我知道原告是做水電的,除了水電廠商還有其他廠商進場的時間都是透過工地現場指揮,就是被告的人員告知這些廠商進場的時間,我們通常大概3-5 天前會告知廠商要進場,牯嶺街工程現場沒有工程進度表,我們就是依照工程順序請廠商進場,我不清楚兩造的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兩造約定的工期為何,我也沒有交付工程進度表給原告,如果有發生問題就是雙方協調,一定有一個介面,如果前一個工種沒有施作,後一個就沒有辦法施作,這時候我就要去協調前後的廠商,不知道有工期約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證人梁惠鈞即被告之前僱人證述:我有參與淡水、牯嶺街、羅斯福路三個工程的估算與發包,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只有給進場時間,我不記得實際進場時間,應該是只有告訴原告何時進場,進場如何施作是由現場工務跟原告協調。(法官提示被證10、20,問:是否看過這個表格?)我有看過類似的表格,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份,這是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合約時會做一份進度表,但不確定是不是現在提示的這兩份,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與業主約定之施工計畫表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且係由被告現場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再參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為系爭牯嶺街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時間,當會於契約中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為據等字句,然前開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單
所稱「專案協調日期」並
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期進場施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工,即客房浴室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及內玄關、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雙插附接地(白色)」工程逾期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木工油漆等等都有,原告在施作過程當中,應該算都有配合進度施工,牯嶺街部分原告應該都有配合施工,有時候會差一兩天,可能是叫原告進場施作時剛好派不出人來,原告施作的順序大概是先將管線打鑿跟預埋管線,這是前階段的工程,之後就要等其他廠商例如泥作木作的廠商施作,偶而會在木作時有些狀況需要原告再配合進場,等到油漆結束,就需要開始裝燈配置插座面板,消防部分要調整天花板的高度,必須要改天花板高度內的管線,在我離職前要等天花板定位才能做裡面的管線,這樣比較精準,所以我離職前原告已經將前階段預埋管線部分都做好了,只剩天花板和後面收尾部分還沒有做,原告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進度還沒有到他,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離職了,在我離職前並沒有原告未施作項目被告請他人施作的情形。另外我補充牯嶺街部分,因為那邊的狀況是整個工期因為有一項工程被影響到,那一項工程跟原告無關,會使整個工期表被延後,是增加一項拆牆部分,因為要找切割的所以會影響遲延超過一個禮拜,牯嶺街部分也沒有因為有時原告進場晚一兩天而影響整個工程的工期,因為我作為監工要做現場的調度,有時要增加工期。(法官問:牯嶺街或是羅斯福路工程如何安排原告進場時間?)被告提前告知原告何時要進場,我會抓三天到一個禮拜前告知原告哪天要進場,一開始會敲時間,但原告可能有其
他案場要施作,所以時間不會抓那麼准,印象中原告不會差太多天進場,大概就是晚一兩天。牯嶺街的部分就是牆的問題,大概延遲超過一個禮拜,但是跟原告沒有關係。(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後陽台進水問題及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後陽台部分是原來建商在後陽台有預留插座位置,因為是屋主的需求,有一個淨水器的設備,變成水跟電的位置無法確定,需要在比較後面施作,所以我離職前還沒有施作的問題,因為之後要接明的電線,水的幹管都已經裝好,主要是屋主要求要有淨水器,所以水的部分一開始是發包給我們處理,但後來是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防水型插座就是多一個塑膠蓋子,插座建商是埋在牆壁,但因為多了淨水器,所以需要吃電就要配合淨水器的位置,多一個插座,因為還沒有確定位置所以要之後施作,原告要配合的就是要接電線及插座,只是因為當時淨水器的位置還沒有確定,所以還無法施作電的部分,水的部分幹管已經埋在天花板,這不算工程遲延,有跟原告說現在做也沒有用,因為沒有確定位置,原告就還沒有施作,只知道接下來要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前都還沒有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後就這個部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牯嶺街工程
斯時遲延一星期亦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拆牆原因所導致。
⑵又證人張洺芫證稱:我任職的時候牯嶺街工程部分水電已經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配管拉線、還有地板,在我任職期間原告沒有不配合進場的時間,牯嶺街工程隱蔽工程部分沒有原告無法配合進場的事情,後面的開關插座的工程在即將完工的時候有一些插曲,在時間上透過公司進行兩邊協調,請另一包來施作,公司是清楚的,面板要安裝時間上搭不攏,是因為原告時間沒辦法配合,可能原告有別的工地要弄,別的工地就是淡水的也是被告公司的,因為兩三場的時間壓的完工時間都差不多,所以原告就沒辦法同時進場,後來就請別人做了,開關插座的一部分請別人做。(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後陽台進水問題及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隱蔽的部分都有處理好,防水型插座就是我剛剛講的部分委託另外一包處理。(法官問:在111 年12月到112 年1 月間,牯嶺街工程收尾的工程需要原告數次進場施作之原因為何?)因為時間上很緊迫,工程收尾時同時會有好幾個工種要進場,例如在設備安裝的時候,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這會牽扯到一些隱蔽工程的項目,可能是線在拉的時候斷掉,例如洗衣機設置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原告都有配合再進場。(法官問:牯嶺街工程有無印象中插座面板部分因為被告尚未定位或選用的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安裝,或是雙插附接地〈白色〉部分因為被告自行購置歐規面板而不由原告施作?)歐規插座是期貨,是歐洲進口,下定到到貨時間很長,所以導致無法如期安裝完畢。就是我剛剛所說的有一部分到了先裝,一部分還沒到所以委託其他人安裝,父母房好像有變更設計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證人梁惠鈞亦證述:我離職時完工的只有牯嶺街,其他兩個都沒有完工。牯嶺街工程最後要完工的部分,開關部分有請其他廠商施作,具體原因我忘了,但我有聯絡別的廠商來協助。牯嶺街的開關有幾個是歐規的,所以找其他廠商施作,原因我忘了,不曉得是因為廠商沒有空還是其他的。歐規因為到貨比較慢,最後的開關面板安裝是配合被告完工,就沒有特別講大概什麼時候。牯嶺街的開關部分找其他廠商施作因為有認識的廠商比較快大概一兩天就找到了。(法官問: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廠商施作?)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證人沈志忠復證述:牯嶺街的插座是歐規的,是業主自己買的,有比較晚買來的問題,主臥的開關也是歐規的,是後期的工作,也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另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燈全部都按好了,目前室內有多處燈裝了但沒有亮,我認為是因迴路要查一下,陽台220V+110V防水型插座沒裝,熱水器軟水系統洗烘衣機都上了,就剩插座!歐規有缺的明早會拿替代的來…」之文字,後原告亦表示:「雖你們,我有配合你們,但你們東西沒來。背板沒上。插座定位也不說確定…」,被告繼而陳稱:「這些我都明白是誰的問題,…歐規比較難搞再加上本身還有缺,我也不懂怎不是叫歐規廠商來解決,說穿了一定是太晚下訂單,再加上沒有樣品面板來合開孔尺寸才會搞這麼久,該負責的是歐規廠商,這件事木工跟水電沒有有錯」(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嗣被告又陳稱:「這件事情我認為是公司要出面跟屋主溝通才對,一開始就沒先跟屋主解釋有這種情況…」,原告則答稱:「所以是你們。自己沒溝通好。樣品也沒看過。造成施工問題」,被告則回覆:「沒錯阿,樣品我一直都有開口要,廠商說沒有我才覺得扯,當初也是廠商說照預埋件開的,面板有4個塑膠塞頭自己賣的人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由證人張洺元、梁惠鈞之前述證詞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程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配管拉線、地板時沒有不配合進場,僅因被告自行購買之歐規插座尚未到貨始致原告無法施作此部分工程。
⑶而經本院訊問:「照你剛剛的證詞,是因為被告公司同時進行數個工地,完工時間差不多所以原告需要同時進場才導致有些收尾工程需要委託
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回答「是」,本院訊問:「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跟原告是有去做協商同意由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證稱:「是」,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提到說被告委託你來處理原告工作改為第三人施作部分,被告知情且同意,這個被告指的是沈志忠?」,證人張洺芫證述:「沈志忠夫妻兩人都知道。沈志忠的太太也有任職在被告公司,這是他們夫妻的事,他們要掛誰是老闆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89、392頁),又證人梁惠鈞證述:「歐規部分是現場跟我說找別的廠商我也有通知沈志忠,沈志忠同意之後我聯絡廠商。歐規部分為何原告無法施作原因不記得了,因為是很小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96頁),且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我知道你外面肯定有場要收尾,事後遇到了當然還是要有個結尾,你我都想趁早解脫,看周一下午有沒有空檔來吧」訊息,原告則回稱:「反正你們東西到。星期三。我會排阿三啊順。他們二個都是有在場場做過那一天我也會去。了解到底為何那麼難收尾」,後原告陳稱:「都不說這些。就是星期三去若是你們另請別水電。那後期有甚麼問題。會你說的。理不清楚,誰問題」、「扣我工錢。也可以。後面他們去施工。照片。需要拍給我後期我才知道。那些是我們。沒做好的」(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另被告受僱人佳霓與證人張洺芫於LINE對話中亦出示業主之對話貼圖,其上記載:「那我們可能要先裝備案了之後再替換,但公司不願意再多付水電費,我會再自己找師傳點工。那星期一我們就先裝備案吧」,並傳送「就跟阿嘉說後面換我自己會花錢找人處理星期一就是來完成全部」,之後證人張洺芫傳送一張對話框內容為現在要改星期二,不影響工程沒關係,而佳霓則回傳:「洺芫914說我們可以另外找,然後跟阿嘉說我們會幫他調師傅,費用再跟他算,你的朋友可以嗎?不行,我打電話問附近水電」(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由上開證人張銘芫、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歐規插座未及時到貨,原告另有淡水工地及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告同意該部分另由其他廠商施作,則關於歐規插座原告未完成部分,既係因被告未及時到貨而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並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符,
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證人沈志忠雖另證述:牯嶺街是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原告做錯,我們請原告進來原告無法進來,所以我們找其他來做水電消防,插座一部分是業主要自己買的歐規,除了歐規之外也有原告要自己買料沒買料,被告工務長幫原告買材料中間大概花了兩三天時間,灑水頭做錯被告找別人修改找的時間大概花了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41頁),然原告陳述: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另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已退場,被告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陸續購買各式面板,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逾期,且被告
嗣後委託昌起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距原告退場已有相當間隔,開關插座施作數量與原告估價單
所載差距甚大,並有臨時設置項目,前陽台並非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經查:
①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24日施作「消防工程(配移灑水頭出口)」,但原告拒絕進場,後由取逢水電行施作等語,並提出工程付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查,證人梁惠鈞證稱:「這好像是牯嶺街有一根管臨時要改,找其他廠商來施作,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我印象中這是臨時的,只有改一支管,至於是否是原來的工程項目要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取逢水電行工程付款單金額為5,565元,工程報價單記載消防水頭移位為1口,互
核與證人梁惠鈞前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係變更設計而無做錯等語,應可採信。又縱如證人沈志忠所稱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而須修補,亦非原告未施作,係屬完工後瑕疵修補問題,與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第1條係規定未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施工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②另就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部分,被告所提出茂忠公司之工程付款單、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證人梁惠鈞證述:這是購買開關材料,是被告公司應該要購買的等語,被告亦未提出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之其他證據,自無從
認證人沈志忠證述被告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花費2、3日時間等語可採。且縱被告確有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未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之事,亦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之違約情事而須給付違約金。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
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程、「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6吋鋁製暖管(抽油煙機用)」工程、「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滾筒洗衣機220V」工程、「冷藏水箱220V」工程逾期施作或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依被告所述係以其與業主之施工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所載日期為據,然原告陳稱:「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施作完畢,111年8月28日係更改排水管路;「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係因被告至111年11月21日始通知廠商到場確認,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追減;「6吋鋁製暖管(抽油煙機用)」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路之打牆穿孔,設備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兩造即協調進場時間,原告即進場裝設;「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線問題;「滾筒洗衣機220V」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線配置,插座分因被告未定位及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裝設;「冷藏水箱220V」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6至274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實持續針對如何為上開部分工程施工相互協調並安排進場施工日期,或兩造合意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而如前述,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所謂「依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固定完工日期或被告與業主之施工計畫表所載日期,而係指原告逾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故被告以原告逾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施作而謂原告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自乏所據,難以採認。又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
綜上所述,就系爭牯嶺街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
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並非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牯嶺街工程款28萬1,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扣除追減工程款7萬3,723元,惟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瑕疵工項金額7萬3,723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工程期間:111.5.9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金額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其中「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等語,惟查,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消防不記得了,工程進度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原告要進場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配合工程進度進場,也有被告跟業主的工程進度表,沒有拿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證人張洺芫證稱:跟牯嶺街一樣,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地現場指揮的,也是提前3-5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進場,不行的話就由工地協調,羅斯福路工程也沒有工程進度表交給原告這件事。(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格,你有無交給原告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0頁),證人梁惠鈞證述: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只有給進場時間,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合約時會做一份進度表,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與業主約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且係由被告現場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再參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為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時間,當會於契約中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為據等字句,然前開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單所稱「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期進場施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工,即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逾期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消防不記得了,施工情形也是跟牯嶺街一樣要先打鑿埋線,中間停頓一段時間,最後再裝燈裝插座面板,在我離職前原告都有配合我們施作,在我離職前因為工地的某一處排水有狀況,因為當時沒有決定好如何處理,我有跟公司反應狀況,要決 定一個方式施作,所以那個部分就變成比較後面處理,會延
遲兩三天把問題結束以後才請原告依我們的方式去施作,也
跟牯嶺街一樣我們請原告進場時可能會有差一兩天進場時間
,因為人手的問題,會晚一兩天進場,在我離職前應該是都沒有影響進度。羅斯福路部分在我離場前,原告並沒有未配合我們施作的情形,也沒有在我離職前因為原告無法施作而將原告應施作的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施作。(法官問:在你離職之前羅斯福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 」工程、給排水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無法施作或遲延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沒有,我離職前有一個施工圖位置是固定的,都有照位置施作,至於之後有無變動我不知道,羅斯福路是因為排水問題,大概延遲兩三天,但是都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斯時遲延2、3日亦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排水原因所導致。
⑵證人張洺芫證述:跟牯嶺街一樣,是做基礎的配管跟後面的安裝燈及開關插座。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地現場指揮的,也是提前3-5 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進場,不行的話就由工地協調,在我任職期間,羅斯福路工程的消防是由第三人施作,也是原告的時間沒辦法配合,是因為原告有另外一個工程,但不是被告的(法官問:在你離職之前羅斯福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管拉線安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無法施作或遲延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是消防工程就是我剛才說的給第三人施作,前面並沒有交給第三人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鈞院提示被證27,被證27是否是原告在羅斯福路的工作項目?後來改由茂忠施作?)這跟茂忠沒有關係,茂忠只是材料商(見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證人梁惠鈞證述:(法官問:羅斯福路部分,有無應該原告要施作的消防工程而找其他廠商施作?)有,是我找的,我請張洺芫介紹廠商給我,我再發包給那個廠商。羅斯福路的消防是整個找其他廠商施作,我大概只花了幾天時間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就重新發包了,工期影響要問張洺芫。(法官問: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廠商施作?)應該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羅斯福路另外找其他廠商施作的發包資料是否如被證14-16?)是,就是消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證人沈志忠亦證述:羅斯福路工地有消防部分是委託第三人施作,消防的部分是找第三人做,是原告沒有辦法做,說原告不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則由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可知,茂忠公司僅是材料廠商,原告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亦有配合被告現場施作,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施作
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至消防工程部分因原告已另有其他工地工程故未施作。
⑶而經本院訊問:羅斯福路的消防工程,是否可詳述跟原告協調進場及事後決定另找其他廠商的施作時,證人張洺芫證述:公司委託我另外找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需要報價發包簽約公司要簽認,所以公司都是知情的等語,並證稱:公司知情並同意將消防部分交給第三人去施作一詞(見本院卷第389、391頁)。另證人梁惠鈞證稱:因為原告當初在臺中接臺中的案子,原告說不想延誤我們的工期,所以請我們找別人做,再扣他的錢,因為原告第一階段已經完成,這個階段是第二階段,因為中間有別的廠商施作,等到公司再通知他進來做第二階段,原告已經有其他工程,因為這個工程跟當初預定原告要進場的時間有一點落差,所以原告已經接了別的案子,有時間落差是因為木工延遲了。公司也有同意這樣做,所以才會另外發包給別家做,羅斯福路部分是廠商通知我他沒有辦法做,請我找其他廠商,這件事我有通知沈志忠,沈志忠同意我找其他廠商,所以廠商的發包單公司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6頁),再
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貴公司案件羅斯福路消防更改部分,洺芫他10月初有打電話給我約時間修改消防,我有跟他說過,需要最快11月底才可以過去修改,因木工進度我公司等你們通知時間拖太久嚕有三個月吧?我也是需要接別案件,早早跟別家設計公司訂下時間,所以冠德進場時間需到11月底,我另外找師傅也都找不到,怕貴公司與業主時間上來不及的話,貴公司可以另外先找別水電施工消防部分,請款方面可以估價單,議價金額%數來扣除方式,還是貴公司有另提議等語,被告則回問:真的調不到人喔等語,原告回稱:是啊等語,被告繼而陳稱:消防的部分我找消防的問問,那之後面板之類的還是要幫我哦等語,原告則陳述:是的,到時候我們台中也回來啦等語,被告後表示:冠德那邊消防部分我有找到消防來施作等語,原告嗣陳稱:冠德,發包單,請另發包給我消防部分我們沒做到等語,被告回稱:到時候做追減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由上開證人張銘芫、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之木工工程施工遲延,原告另有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告同意消防工程部分另由其他廠商施作並於結算時做工程追減,則關於消防工程原告未完成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木工遲延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並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符,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至於證人沈志忠固證稱:羅斯福路部分還有一個是合約裡面的全室開關部分,全室開關是原告在估價時有把全室開關估
下來,有在合約之內,因為原告無法買全室開關,所以有幫
原告買,原告再施作,因為我們要對工班說施作的規格及數
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剛才所述,原告施作範圍包含工及料的工項,如果原告沒有準備料而要由被告準備料,對於施工的時間會有何影響?)我們就要再花時間去買料,對工程的時間就會多出來。全室開關花了兩三天去買,如果我沒有去買工程就沒有辦法持續進行或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0頁),惟觀之基本報價單電氣部分項目9雙插附接地(白色)之數量記載為0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足見開關面板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縱被告確有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未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之事,自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之違約情事而須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承上,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並非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款12萬6,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8,398元、系爭牯嶺街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萬1,848元、系爭羅斯福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萬6,277元,以上合計67萬6,52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係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並無因
反訴被告稱未送達料件致不能如期施工之情事,反訴被告所憑之反訴原告員工對話紀錄,因該反訴原告員工不明上開契約約定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而不足採,無礙於兩造間立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從未拋棄逾期違約金之
請求權,反訴被告本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配合進場施作。
㈡承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萬4,800元,扣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67萬6,523元,尚應給付108萬8,277元(計算式:176萬4,800元-67萬6,523元=108萬8,277元),被告僅就其中107萬4,677元部分提起反訴;若不採上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則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75萬1,200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67萬6,523元,請求其餘107萬4,677元部分(計算式:反訴原告請求175萬1,200-反訴被告請求67萬6,523元=107萬4,677元);
退萬步言,系爭牯嶺街工程及羅斯福路工程縱非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施工計畫表」為據,亦應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為準,即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金至少為19萬1,800元。爰依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4,677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羅斯福路工程契約第6條並無違反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反訴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兩造間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及系爭羅斯福工程契約均無工期之約定,反訴被告均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與反訴原告協調進場時程並按指示施作,並無故意拖延或不履行之情事。再者,反訴被告並無拖延,系爭牯嶺街工程,灑水頭出口部分因反訴原告未曾通知施作錯誤致反訴被告無從得知並修改,另反訴被告於111年3、4月間已完成開關插座管線設置,嗣反訴原告更換歐規面板因到貨問題致無法施作,逾期完工之原因均不能歸責反訴被告。系爭羅斯福工程之消防工程須待木作工程先行裝設天花板框架後始能進行,因反訴原告工期安排失當,反訴被告當時即表明早已排定其他工程,須待同年11月底始能進場,雙方始合意由反訴原告另覓廠商施作,難認係因反訴被告個人因素所致。而反訴被告未依約購買工程全室開關部分則係因與基本估價單內容不符。其餘工程追減單所載項目則係兩造合意不予施作而無逾期,反訴原告亦未為舉證。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
自屬無據,縱得請求,上述工項逾期完工,有未將施工計畫表交付反訴被告、計畫內容未將收尾工程部分排入計畫內,致反訴被告無從遵期進行開關面板及各項設備組件之裝設、管線檢查等收尾工作,及插座未定位、料件未到貨及各工種期程安排失當之情事,導致反訴被告無法如期施作,如令反訴被告獨自負擔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其餘答辯內容引用本訴部分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施工,依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
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7萬4,677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6條係記載:承包商施作內容須配合
本案整場進度的調整切勿因個人因素而影響其他工種進度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58頁),並無違約金之記載,而系爭發包單第1條如前所述,所謂「依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反訴原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協調日期進場施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反訴原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應給付違約金,
即屬無據。又如前述,反訴被告就系爭牯嶺街、羅斯福路工程,
縱有未施作或施作瑕疵情事,亦非該當發包單第1條所指未依專案協調日期之要件,則反訴原告依發包單第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7萬4,677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6,523元,及其中64萬9,38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01頁),其餘2萬7,143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萬4,677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