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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1號
原      告  上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黃千珍 
被      告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青埔國民中學增建活動中心工程,並於民國108年間簽訂工程契約書,後續被告又追加工程項目,而工程至今已完工多時,然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85萬3755元未付款(詳後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本工程完工至今已逾3年,並無被告所稱未屆滿保固期之情。另鋪面工程部分原告係委由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無被告所稱未完成施作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75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被告承攬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發包之「桃園市青埔國民中學增建活動中心工程」,被告將「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總價為263萬2794元(含稅,以下金額均含稅),復追加「矽酸鈣板吸音牆工程」58萬0472元,再追加「乳膠漆」36萬8550元,又追加「窗簾盒工程」25萬3995元,兩造並簽訂編號Q-045工程契約書暨追加契約書。被告復將「球場周邊防撞工程」、「塑木工程」、「鋪面工程」(以下與「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總價分別為34萬3980元、102萬7425元、175萬9433元,並分別簽訂編號Q-057工程契約書、Q-058工程契約書、Q-059工程契約書(以下與Q-045工程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原告請求上開各工程之保留款63萬3290元,並未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規範,提出三年保固書,故保留款請領期限未屆至。又原告請求「工字樑包板及消防管包板」14萬9415元、「2樓垂板施工及窗簾盒修改」6萬4050元、「1樓垂板施工及窗簾盒修改」7000元,共計22萬0465元,並契約工項,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提出施工日報,故被告否認有上開工項施作。另為減少現場土石方外運數量,被告將部分外運土石作為景觀工程人行道之回填級配料及夯實灑水,是原告僅施作高壓磚部分工作,有關「鋪面工程」報價單「高壓混凝土,長300*寬300mm,厚60mm、正方形」及「植草高壓磚鋪面TH=8cm」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回填級配碎石料基礎」、「壓路夯實及水車」、「運雜費」等工項並未施作,應扣除上開未施作工項之金額為41萬2968元。故原告本件僅得請求金額應為22萬0322元(63萬3290元-41萬2968元=22萬0322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發包之「桃園市青埔國民中學增建活動中心工程」,嗣被告將「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總價為263萬2794元,復追加「矽酸鈣板暨吸音牆工程」58萬0472元,再追加「乳膠漆材料」36萬8550元,又追加「窗簾盒工程」25萬3995元,兩造並簽訂編號Q-045工程契約書暨追加契約書(被證1)。被告復將「球場周邊防撞工程」、「塑木工程」、「鋪面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總價分別為34萬3980元、102萬7425元、175萬9433元,並分別簽訂編號Q-057工程契約書(被證2)、Q-058工程契約書(被證4)、Q-059工程契約書(被證5)。
 ㈡原告尚有「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保留款為30萬8035元、「乳膠漆材料」保留款為3萬6855元、「球場周邊防撞牆工程 」保留款為3萬4398元、「塑木工程」保留款為10萬2743元、「鋪面工程」保留款為15萬1259元,共計63萬32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85萬375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3萬3290元及追加工程款22萬046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鋪面工程」應扣款41萬2968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3萬3290元及追加工程款22萬0465元,有無理由?
 ⒈保留款63萬329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詳如『報價單』,請款流程詳如『廠商請款辦法』」(見本院卷第50、80、114、136頁),及第22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3年,…」(見本院卷第55、85、119、141頁)。復依Q-045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第2條約定:「…2.保留10%,於使照完成六個月並經業主驗收核可後退還,…3.請領保留時需檢附3年保固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Q-057工程契約書、Q-058工程契約書、Q-059工程契約書之報價單第3條均約定:「…2.保留10%於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3.請領保留款時須檢附3年保固書。」(見本院卷第92、125、147頁)。是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是原告已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63萬32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3萬3290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保固書,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完工今已逾三年保固期間,是原告已無再提出保固書之必要,況縱原告未提出保固書,其依約仍應負保固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尚未提出保固書,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尚無可採
 ⒉追加工程款22萬046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請求追加「工字樑包板及消防管包板」14萬9415元、「2樓垂板施工及窗簾盒修改」6萬4050元、「1樓垂板施工及窗簾盒修改」7000元,共計22萬0465元之追加工程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有追加施作上開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22萬0465元,難認有據。
 ㈡被告辯稱「鋪面工程」應扣款41萬2968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鋪面工程」其中「高壓混凝土,長300*寬300mm,厚60mm、正方形」及「植草高壓磚鋪面TH=8cm」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回填級配碎石料基礎」、「壓路夯實及水車」、「運雜費」等工項,應扣款41萬2968元云云。經查,依Q-059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施工完成經甲方工地初驗合格後始可估驗付款。」(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於原告完成各期工作項目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估驗款,經被告各期查驗合格後,方給付各估驗款予原告。經查,原告於完成鋪面工程之工作項目之施作後,已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作業,經被告查驗合格後,已同意估驗計價金額為151萬2588元,並依此給付90%款項即136萬1329元予原告,及保留10%保留款15萬1259元,可認原告已完成鋪面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查驗合格,並已依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含「高壓混凝土,長300*寬300mm,厚60mm、正方形」及「植草高壓磚鋪面TH=8cm」等工項)、施作數量及單價辦理計價。又「高壓混凝土,長300*寬300mm,厚60mm、正方形」及「植草高壓磚鋪面TH=8cm」工項既經本院認定已完成施作,則該等工項於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部施作之工作項目,亦應認已完成施作,自不得辦理扣款。故被告辯稱應扣單價分析表之「回填級配碎石料基礎」、「壓路夯實及水車」、「運雜費」等工項之金額41萬2968元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雖提出業主監造單位第84次工務檢討會議紀錄,以證明被告係將部分需外運之土石方,作為鋪面工程之回填級配料及夯實灑水,原告並未施作「回填級配碎石料基礎」、「壓路夯實及水車」、「運雜費」等工項云云。然查,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一)經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與建築管理處確認,後續土石方處理經新工處核定後,請承商儘快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計畫書由主管機關辦理核備。」(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上開會議紀錄僅能證明業主監造單位有要求被告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計畫書送主管機關辦理核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外運之土石方,施作鋪面工程之回填級配料等工作。且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全部內容,並無任何有關高壓混凝土地磚、植草高壓磚之回填級配碎石料基礎,應改採現場土石方施作之記載。故被告主張鋪面工程之回填級配料,係由被告改以現場土石方辦理施作,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項應予扣款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3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1年12月14日,見新北地院111年司促字第33591號卷第79頁)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